2019年6月11日,李波律师接受委托代理的被告单位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等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案,通过对案件资料的有效梳理,为客户提供了有效的诉讼方案,实现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
本案不仅涉案金额大,而且是因举报而案发,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且自被告人许某某被立案查处以来,被告单位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外部供应商处于观望状态,整个企业面临着困境,已经发生严重的经营困难,原来的纳税大户将面临破产倒闭。600多人的企业500余职工面临着下岗的压力。该案事实历时八年之久,案件情况复杂,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018年,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等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非法运输、倾倒、填埋危险废物268余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近500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900万元左右。
判决结果
常州市金坛区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以被告单位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辩护策略
用专业优势找到突破口
刑事辩护的专业化不仅要体现在法律意见输出的专业化,更应体现在法律意见与专业意见结合输出的专业能力上。近年来多发的涉及环境领域的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定性的核心依据通常是专门行政调查部门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鉴定报告。对调查、鉴定过程和认定结论的专业化审查,是行业类案件辩护成功的重要基础。李波律师作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涉案固体废物属性、数量等均提出了质疑,并从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角度发表了辩护意见。
核心问题
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许某、杨某共同商议由被告人杨某负责转移、处置被告单位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268余吨,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用以证明案涉固体废物属性为危险废物。李波律师结合环境专业知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提出了质疑。
(一)鉴定过程中采样程序违法
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危险废物认定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7〕88号)规定,涉案废物呈固态、半固态且堆存方式存在破坏、混合、掩盖、填埋等不利于调查分析情形的应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的相关要求采集样品。《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中对采样的要求是“对于堆积高度小于或者等于0.5m的散状堆积固态、半固态废物,将废物堆平铺成厚度为10~15cm的矩形,划分为5N个(N为份样数,下同)面积相等的网格,顺序编号;用HJ/T20中的随机数表法抽取N个网格作为采样单元,在网格中心位置处用采样铲或锹垂直采取全层厚度的废物。每个网格采取的废物作为一个份样……”,然而鉴定的采样程序未遵循上述规定,应属程序违法,故不能排除涉案固体废物并非危险废物的合理怀疑。
(二)采样固体废物与涉案固体废物不具有同源性
鉴定意见中《非法填埋固体废物中检出污染物分析对比表》清晰显示被告单位环评报告、2010年填埋的固体废物及案发挖出固体废物所含有的化学成分并不完全一致,无法得出三个时期的固体废物具有同源性的结论。
(三)鉴定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之间存在重大矛盾
案涉污染物为2008年该公司被收购前遗留下来的废物。因原公司已注销,无法获得其生产废料,鉴定机构则主要参考环评报告等文件作出结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已释明,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非危险废物。而鉴定意见参考该文件得出涉案固体废物系危险废物的结论与环评报告结果存在重大矛盾,不宜作为认定涉案废物是危险废物的依据。
案件效果
成功获取缓刑 李波律师获得高度认可
李波律师通过引用大量证据、法律规定等,从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角度提出了相应辩护意见,最终该意见被法院采纳,达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许某某作出了缓刑判决。委托辩护期间,许某及家属对李波律师专业细致的工作多次表示认可和感谢。
很多人都说,律师是当事人的守护者,帮助他们去寻找正义,但这种正义,不应仅指为冤屈者除罪,还应包括让当事人只去承担与其罪责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而这条追寻正义之路,私人律师将始终与所有委托人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