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淫秽物品。根据刑法第367条第1款的规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此处的海关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了《海关法》及国家其他有关禁止淫秽物品进出口的规定。实践中表现为通关走私,即以隐匿、伪装、不如实申报等手段欺骗海关检查人员,蒙混过关;绕关走私则是采用各种不正当的方式,逃避海关的检查。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16周岁以上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够成立适格主体。主观上是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走私的是淫秽物品而不是其他一般物品,并且走私的目的是为了传播该淫秽物品或者是利用淫秽物品牟利。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携带少量淫秽物品供自己或者亲友、朋友等特定人观看的,不满足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走私淫秽物品罪。
如上所述,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是本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因素,即使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携带淫秽物品入境,但只是为了自用或者是赠友的,依法不构成本罪。
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放映或者其他方式,目的是为了赚取非法利益。以传播为目的,则是之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并非为了获取钱财,而是指除个人、特定亲友之外,意图是不特定第三人以观看、收听等方式知晓淫秽物品内容。成立本罪,不要求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确已实现,只要行为人在走私淫秽物品时主观上有该目的即可。
实践中,多数行为人都会以不具备牟利或者传播目的为由为自己辩护。因此,在判断牟利或者传播目的时,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行为人手中是否有和他人交易淫秽物品的聊天记录,资金往来等证明;(2)行为人携带淫秽物品的数量,尤其是是否有大量相同或者相似的;(3)行为人是否此前多次被查获走私淫秽物品,每次走私都达到一定数量,且多次行为具有相似之处。
issaka某走私淫秽物品罪一案,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萨卡·阿布巴卡尔在广州从一名叫“nazir”的尼日利亚籍男子(另案处理)处购得外包装盒上印有淫秽图片的性药3箱,并通过万胜物流发往义乌市义乌港1d-165号仓库。被告人issaka某在明知该3箱性药外包装盒上印有淫秽图片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11月23日将该3箱性药混装在出口集装箱中,委托不知情的王某以镜子、塑料拖鞋、毛毯等普通货物的名义向金华海关办理出口至尼日利亚的报关手续。2013年11月25日,金华海关在监管现场对被告人issaka某的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外包装盒上印有淫秽图片的性药3箱。经金华市公安局鉴定,该3箱性药外包装盒上共有3360张图片,均属于淫秽图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issaka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制规定和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外包装盒上印有淫秽图片的产品走私出境,情节严重,应以走私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性药外包装盒上印制的图片,虽反映性交姿势,但系性药这一特殊物品的外包装。在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issaka某主观上具有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而走私性药外包装盒上淫秽图片的故意及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issaka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走私淫秽图片,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该案中,被告人虚假报关,将性药运输进境,主观上是为了销售该性药获取非法利益,而不是将药品当做淫秽物品予以牟利或者传播。不能因为性药的包装盒上印制有淫秽图案,行为人主观上对此明知,就认定其具有牟利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主观故意从而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因此,法院的裁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