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废物罪,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都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其偷运入境。如果受外方欺骗,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误认为是普通货物、物品偷运入境的,则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固体废物的认定是走私废物罪的关键。一般来说,符合《进口废物管理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国家危险废物目录》项下的固体废物,属于走私废物中的“固体废物”。
最高院刑二庭认为,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判断,认为是固体废物的,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司法机关可直接将其认定为固体废物。例如废旧服装、废旧纸张、电子废弃物,还有医疗垃圾、废旧金属、废旧塑料等;否则需要有权限的专业鉴定机构对固体废物做出鉴定。
固体废物的鉴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方法或导则,对固体废物的属性进行分析论证,对危险固体废物的危险特性进行分析测试,并形成客观分析测试数据的过程。固体废物的认定,则是有权的行政机关或侦查机关,根据分析论证结论或者分析测试数据,对照国家鉴别标准,结合环境管理形势,对是否将特定废物作为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管理作出的行政决定或是否为废物或何种废物的刑事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走私不同种类、性质和危险性的固体废物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因此,准确鉴别和认定涉嫌走私废物的种类、性质,关系到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辩护就具有决定性意义,更甚者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
有关固体废物鉴定的辩护意见主要是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取样不合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鉴定人不具备资质;鉴定依据有误等问题。
刘磊走私废物罪一案中,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8月,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刘磊通过他人联系到张某1、白某2商议合作代理进口人发业务,并约定由白某2等人在巴基斯坦收购人发,经过简单分拣、清洗后,压缩装进编织袋发往国内,刘磊负责货物的国际运输与报关进口,并收取每公斤4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用,货物清关后由张某1、白某1向刘磊支付相关费用。自2013年9月,荣某公司委托西安陆海恒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恒利公司)将进口货物转关至出口加工区a区,并在该区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经海关查证,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荣某公司共进口人发31票,共计128.6595吨,荣某公司及刘磊共计获利190余万元。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认定,荣某公司进口的人发为废人发。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荣某公司以伪报品名、税号形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废人发共计128.6595吨,被告人刘磊作为荣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走私废物罪。
辩护人则认为:(1)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刘磊办理入关的前30票124.0335吨人发经海关依法检查放行,申报的品名与查验结果相符。(2)事实推定不合理。刘磊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且本案中只有最后一票人发不符合进口条件,属于废人发,不能以最后一票4.626吨货物为固体废物的证据就推定前30票的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认定前30票的进口货物为废人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某1、白某2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不一,极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李某1等八名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辨认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4)不存在走私罪的犯罪故意。刘磊基于查验结论的公某而连续进口人发,主观上不存在走私废物的犯罪故意;在侦查阶段刘磊被取保候审,海关缉私局收取了15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却被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扣押,因此,刘磊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