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既包括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也包括器官的正常机能。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常见的拳打脚踢、刀砍枪击等行为;也可以体现为不作为,即对幼儿等负有保护职责的人放任他人伤害幼儿或者是对幼儿伤害自己不管不顾。另外,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结果,但行为人是正当防卫,或者是医生按照诊疗规定对患者进行截肢处理的,不具有非法性,不属于本罪规定的客观行为。
(一)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因此,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无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势如何,都不构成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仅在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时,才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只是导致轻伤,依然不构成本罪。
(二)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量刑从宽
1.《刑法》第17条指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未成年人触犯本罪的,依法应当视情节轻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刑法》第72条指出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判处缓刑。即故意伤害行为的实施者系未成年人时,满足缓刑适用条件的,法官没有决定是否适用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法判处缓刑。
3.初犯和偶犯
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多由日常矛盾导致一时冲动引起,与其生理发育状况不无关联,这与成人有预谋、有计划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且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缺乏足够的是非判断能力,容易被他人教唆的特点,以初犯和偶犯为辩护理由的,通常会被法院所采纳。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此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予以证实。
4.从犯
根据案件事实,故意伤害犯罪虽系共同犯罪,但未成年被告人并非犯意发起人,是被动接受邀请而加入到犯罪中,没有积极谋划、组织,按照《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自首
未成年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未成年人并非犯意发起人,与被害人并不认识,受邀被动参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首先动手,殴打持续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等等。
7.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动积极与被害方沟通,努力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协议要求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从宽处罚的。
李某故意伤害一案(((2019)青2521刑初17号))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0时30分许,董某(已判刑)驾驶×××白色比亚迪轿车行至共和县恰卜恰镇恰雄路岗坚大厦西侧道路时与步行的被害人王某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董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及旦某、才某、索某、仁某多杰、班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在共和县恰卜恰镇恰雄路西河沿十字向北200米处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进而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综合全部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
本案中,未成年被告人李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使他人受轻伤,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由于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全案情节,法官判处其拘役六个月是较为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