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提供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租赁他人房屋或者在营业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凡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体。
从司法解释来看,容留他人吸毒罪包括以下7种情形: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2)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其中,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从字面意思来看,“容留”是指行为人长期或者短期让他人在自己的住房或者是其他场所吸食、注射毒品。“容留”应当理解为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即在明知他人将要吸毒、注射毒品时,为他人提供场所;也可以表现不作为,即明知他人在自己所有、控制的场所中吸食、注射毒品,但是不加以制止。
司法实践中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时往往会遇到诸多困惑,主要表现为如何界定“场所”的范围,以及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场所”范围的界定
多数学者认为,对于“场所”的界定,除要求有一定的空间封闭性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对于该场所具有一定的使用权,能够控制场所内的人员出入和从事的活动。
司法实践中对“容留”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4点:
(1)提供者是否取得场所的合法所有权在所不问,只要提供者能够实际控制该场所,能够根据自身意愿允许吸食、注射毒品者进入或者离开即可;(2)提供者对场所有实际使用权,至于使用期限长短,是永久还是较长时间亦或是临时性的,在所不问;(3)提供者提供场所的次数和每次时长不限;(4)提供的场所应当具有相对封闭性,完全开放性空间因吸毒者可自行前往吸毒,行为人指示或告知地点的,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
王大超容留他人吸毒案((2020)皖0102刑初519号)中,被告人王大超于2019年10月10日下午、10月11日凌晨3、4点钟、10月31日中午,驾驶皖A×××号轿车(其实际控制、使用)至合肥市瑶海区明皇路路边、瑶海区北一环路云龙足道附近停车场,先后三次在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丁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据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认定,王大超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案中的“场所”表现为提供者王大超实际控制、使用的轿车,具备一定的封闭性,能够让他人安心吸食、注射毒品,也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要在轿车内供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且能随时要求离开,满足刑法对于“场所”的要求,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大超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正确的。
(二)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1.酒吧、ktv等场所的服务人员放任他人吸毒的行为性质
酒吧的经营者虽然对酒吧、ktv整体具有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但是针对具体的房间,是否有人吸食、毒品无法准确、及时获知,进而加以管控。因此,不能认为但凡有人吸食、注射毒品,该酒吧、ktv的经营者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否则会限制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刑法对于经济生活的不当干预。但是在酒吧、ktv的包间内有具体人员进行服务时,倘若其知晓他人利用该场所吸食、注射毒品,却不加理会,不予制止,则可能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方面,服务人员有协助管理包间的义务,对于发生在该包间内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一定的制止义务,即便有人身危险或者是其他不利情形,也应当及时报告领导,而不能不闻不问;另一方面,包房内仅仅张贴“禁止吸毒”等标语不能视为履行了制止义务。
2.告知吸毒者无人管理的场所可吸毒的行为性质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为避免向他人直接提供吸毒场所而被司法机关追诉,选择不向他人提供自己管理、使用、控制的场所,但是却将何处吸毒比较安全,不容易被发现的信息告知吸毒者。对于该种情形能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存在争议。支持者认为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向他人提供自己有控制权的场所,但是却告知了其他的场所信息,帮助他人顺利吸食、注射毒品不被发现,其实也是一种提供场所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反对者则认为告知信息不能等同于提供场所,此情形中行为人不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笔者赞同反对意见,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的是提供场所的行为,而认为提供信息也属于提供场所的说法,违背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应当被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