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和设施类犯罪系列解读(四)之 非法采矿罪中矿产资源数额价值的确定方式

矿产资源是现代工业的基础资料,可以说是工业的粮食。我国矿产资源品种多、总量大,但各种矿产品总量分配不均,尤其人均后更显瘦弱。保护矿产资源是我国长远稳步发展的重要条件。因此,需要可持续、合理地开采使用矿产资源,也需要打击非法采矿的行为。随着近年来国家环保政策的日趋严格,非法采矿这种即透支资源又破坏环境的行为预计将受到更大的惩处力度。这从该罪的司法解释就能看出,非法采矿价值达到一定金额可以构罪,破坏生态环境也能构罪。本文主要围绕针对矿产资源数额和价值认定展开。

非法采矿罪中矿产资源数额价值的认定方式与程序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1、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报告;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3、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上述规定明确采矿价值的两种方式:一种是一般方式,按市场交易价格认定;另一种是特殊方式,按照假定市场价或评估价值并结合其他证据确定。

一般方式下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按照销赃数额认定。非法开采矿产品未必完全以地下交易的形式进行。销赃数额,是以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属于犯罪所得为前提的一种表述。销赃价格多数情况下是低于赃物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少数情况可能高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非法采矿行为属于行政违法犯罪行为,与一般犯罪后销赃有所不同,在未被有关机关查处发现前完全可能以正常交易价格进行。此种情况下,销赃数额与正常交易数额同一。因为这种情况比较普遍,实践中对此种情形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争议不大。

特殊方式下矿产品价值的认定。当事实上值多少钱难以认定时,从法律真实的角度认定,即按假定市场价或评估价确定,同时还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比如账本数额、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过磅清单、银行清单等。具体如下:

1、矿产品没有卖出去情形。此种情形,无销赃数额,自然矿产品的价值只能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2、矿产品已经卖出,但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情形。此类情形应当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否则就只能按照有利被告原则认定销赃数额,仅将能够认定的部分认定。

3、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这类情形既包括销赃数额明显高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也包括明显低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

4、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本条中有一个认定主体需要注意,《解释》规定了三类主体具有出具合法认定报告的权力,后两种比较明确,这里只说第一类主体价格价格认定机构。对于涉案矿产资源的单价鉴定问题,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由司法机关指定的价格鉴定机构鉴证,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的规定,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实践中,主要有价格认证中心。

律师建议

    1、从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力度和取向看,严格环保政策已是必然,作为环保治理的重点行业的采矿业肯定被环保督察重点关注。及时学习和了解国家最新的环保衡策,不要形成政策盲区,避免碰触环保红线。

2、非法采矿罪成立要求具有实际损害后果,或者是一定涉案金额,或者对环境的严重损害。因此,特别注意在损害后果产生时尽力挽回,足够的挽回不仅能减责,甚至能免罚刑事处罚。

3、《解释》规定,2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构成犯罪。因此,要注重日常生产合法、合规,避免因为遭受两次行政处罚,而导致第三次行政违变质为刑事违法。

4、本罪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实际中有的企业具体开采部门私下违规开采,可能导致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遭受无妄之灾。此风险最大的原因是疯狂管理失控,要建立权责明晰、监督有力、风控全全面的制度体系,否则个别监督难见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