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规定,但法条对量刑情节仅做了概括规定,不易适用。2007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司法实践中审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释法。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量刑情节有两种:一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二是造成严重后果。《解释》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做了列举+概括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说,不符合“严重后果”的情节都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呢?并不能完全等同,因为量刑情节是以认定罪名成立为前提的。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轻到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则该情节下并无犯罪成立可能,也就不存属于量刑情节的问题。
《解释》第一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解释》列举了四种“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实际有明确标注你的是前三种,第四种仍是概括性条款。由于第四章概括性条款需要在个案中解释和把我,因此下文重点说明前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形:“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本条标准在字面上是确定的,并无理解偏差。
第二情形:“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看似标准明确,但该项内容取证要求过高,如何统计用户一万以上成为问题,而且证明如此大数量用户设备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是难点。因此,本条情况的取证司法成本过大,操作性不强,导致出现“立法明确而实践操作模糊性”之情形,使得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该款极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架空,从而使得司法解释徒有虚名。
第三种情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此《解释》进一步规定,“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本条关于直接损失的主体可以分两类:一是电力公司,二是用电户。电力公司的直接损失,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这个是明确的。用户的直接损失,《解释》并没有直接说明,但是我们可能根据法律上一般对直接损失的理解,以及参照上述电力公司直接损失的范围,来解释用户的直接损失。按照一般的解释,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导致现有财产的减少,不含预期财产的取得,比如鱼塘因停电造成鱼类大量死亡属于直接损失,而卖鱼收入则不属于,损失按历史成本计算,收入则是市场价计算。由此,可以认为用户的直接损失包括用户财务因停电造成的现有财产的减损。
1、重视量刑情节,认识到量刑情节不同将带来显著的结果差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其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处10年以上尤其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所以危害行为发生后,尽可能减轻损害后果。
2、电力公司在此类犯罪中承担第一受害人的角色,其对电网安全风险识别具备明显优势,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方应加强与电力供应企业的沟通,避免相当让的无风险评估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