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贺家湾煤矿位于大竹县八渡乡,始建于1995年,期间执行合伙人几度变更,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族通过承包经营、收购股权等形式实现了对贺家湾煤矿生产经营的实际掌控。 2014年,张某某授意安排矿级管理人员组织实施对煤炭资源进行盗采。2019年6月,《四川省自然资源厅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书》认定:大竹县贺家湾煤矿越界非法开采动用、破坏的煤炭资源价值数额共计2400余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大竹县贺家湾煤矿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对超越贺家湾煤矿合法开采范围的煤炭资源进行非法盗采,造成煤炭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非法采矿罪中,情节严重即关涉构罪又关涉量刑,具有显著重要性,下文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分类说明非法采矿罪中的情节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提到了两种情节,一是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严重;二是作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这两种情节如何认定?对此,《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中简称《解释》)具体规定。
情节严重。该情节是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条件,如果不具备该条件,则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一)(二)种情形重点是如何认定款产价值,简要而言,有交易额则依据合同价,无交易额则依据评估价,如合同价明显不合理则再以评估价论。问题主要是第(四)(五)种情形,仍旧是概括性规定,什么叫做环境严重损害?由于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不好估值,当出现这两种概括性情形时,仍需要根据个案特殊情况进一步说明情节严重的内容。
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不同于情节严重,性质上前者是量刑情节,后者是构罪情节。《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掩饰、隐瞒非法采矿所得也构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不数罪并罚,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若事前同谋的,以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仅定一罪,犯罪数额累计计算。
2、单位犯罪的处罚。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的,依照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受单位雇用,为单位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3、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