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系列解读(十一)|关于鉴定意见,你有必要知道的二三事

涉嫌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比如对所排放物质的定性、物质量的计算、危害后果的数值评估等,都需要具有专业资质和技术背景的专业人员给出意见,为检察院提出起诉、法院最终定罪量刑提供参考。针对这可能是污染环境罪办案过程中最具专业性的一环,广大企业经营者又有什么需要关注的呢?本篇文章就将关注这一问题。

知识聚焦

(一)鉴定机构有门槛

污染环境罪司法鉴定因其犯罪客体和对象的特殊性(空气、水体、土壤、动植物、矿产资源等)使得鉴定本身对其技术、法律标准都有更高要求。2016年司法部和环保部联合颁布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进入制度及门槛都作出了一些高于其他鉴定的规定。

为缓解专门的环境资源司法鉴定机构少与日益增加的环境资源案件之间供不应求的矛盾,两高三部在20192月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加快准入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相关机构的监管,规范鉴定程序等。同时,为切实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质量监管,20196月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在全面范围内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黑名单制度,要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失信情况进行记录、公示和预警。还要建立完善的“退出机制”,全面推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双随机”抽查和鉴定意见书评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第三方评价,全面核查执业范围,动态了解、掌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开展情况,及时注销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二)鉴定意见并非不可推翻

鉴定机构的高门槛和专业要求可能会使鉴定意见显得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但是大可不必以为鉴定意见即为盖棺定论。事实上,即使是符合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鉴定过程和所得结论亦并非不可质疑。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合理挑战是完全应当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同时,在质证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如鉴定人经法院通知但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法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并不代表确凿事实,从采样方法、鉴定手段到所得结论,如果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任何疑点或不足,应当据理力争,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笔者办理的(2019)苏0413刑初150号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许某、杨某共同商议由被告人杨某负责转移、处置被告单位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268余吨,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用以证明案涉固体废物属性为危险废物。笔者作为被告人许某的辩护律师,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提出了质疑。

一是鉴定过程中采样程序违法。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危险废物认定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7〕88号)规定,涉案废物呈固态、半固态且堆存方式存在破坏、混合、掩盖、填埋等不利于调查分析情形的应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的相关要求采集样品。《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中对采样的要求是“对于堆积高度小于或者等于0.5m的散状堆积固态、半固态废物,将废物堆平铺成厚度为10~15cm的矩形,划分为5N个(N为份样数,下同)面积相等的网格,顺序编号;用HJ/T20中的随机数表法抽取N个网格作为采样单元,在网格中心位置处用采样铲或锹垂直采取全层厚度的废物。每个网格采取的废物作为一个份样……”,然而鉴定的采样程序未遵循上述规定,应属程序违法,故不能排除涉案固体废物并非危险废物的合理怀疑。

二是采样固体废物与涉案固体废物不具有同源性。鉴定意见中《非法填埋固体废物中检出污染物分析对比表》清晰显示被告单位环评报告、2010年填埋的固体废物及案发挖出固体废物所含有的化学成分并不完全一致,无法得出三个时期的固体废物具有同源性的结论。

三是鉴定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案涉污染物为2008年该公司被收购前遗留下来的废物。因原公司已注销,无法获得其生产废料,鉴定机构则主要参考环评报告等文件作出结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已释明,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非危险废物。而鉴定意见参考该文件得出涉案固体废物系危险废物的结论与环评报告结果存在重大矛盾,不宜作为认定涉案废物是危险废物的依据。

(三)鉴定意见并非决定性因素

即使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和实质内容得到法院的充分认可,也依然不代表鉴定意见会对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归根结底,鉴定意见只是诉讼中的一类证据,最终的判断仍由法院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可见,鉴定意见是在案件出现专业问题时可利用的参考依据之一,而不是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案件相关的专业问题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由法院最后做出判断。进一步说,在确定了专门性问题以后,法院还要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其他因素,才能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在认定事实后,还要结合主观恶性、社会影响等其他方面,才能最后进行定罪量刑。在案件过程中,除了鉴定意见,其他的各个方面也是可以多加挖掘,寻找改变局势的切入点的。

律师建议:寻求专业帮助

需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往往说明该案件,或是该案件中的部分事实对环境损害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要求。因此,我们建议面对类似问题时,要积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相关专业人士主要来自两方面:一类是相关技术方面,一类是法律方面。

(一)技术方面

事关环保问题,从生产经营过程到涉嫌污染环境罪的诉讼过程,无不贯穿着对技术的高度要求。因此,对相关技术的专业人才的需求也是贯穿始终的。面对检察机关掌握的鉴定意见,部分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手段可能需要专业人士的理解和介绍,“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完全弄懂鉴定意见中的专业内容,是应当摆在第一位的。

(二)法律方面

除鉴定意见中涉及环境专业知识的部分外,还可以对鉴定意见进行一系列的排查。从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到鉴定过程中由法律规定的各种程序,都需要进行梳理。在处理鉴定意见的问题上,程序和实质问题的钻研应当双管齐下,而如要彻底地整理关于程序的问题,还是由专业人士进行较为稳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