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系列解读(六)|警惕“严重污染环境”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严重污染环境”是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一条重要的警戒红线。实施了前述行为,在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标准时,才成立环境污染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这条红线是如何划定的?企业又该如何避免越线?这无疑是企业极为关注的问题。

红线划定:“掰碎”司法解释

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向“污染环境罪”的改动发生在2011年2月25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应的司法解释自然也需要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在第一条就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情形。

该条文共列举了十八项情形,除第十八项的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外,前十七项都是具体情形,读者观之不免眼花缭乱。为方便理解和在实践中分类排查,笔者认为可以将这十七项情形按各自的着重点分为四部分:位置、数量、方式、后果。

一、位置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一项情形的重点在于污染环境行为发生的位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是会直接影响水源水质的区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是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和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显然,这两类区域对环境质量的要求更高,对污染的承受能力更差,受到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破坏影响更加严重也更加不可控。事实上,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这两处区域的工程建设和人员进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能够克服“艰难险阻”在这些区域进行排污,本身也有些超出常人的理解范围。

二、数量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第二到四项关注的是所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规模。只要排放的某类污染物超过对应的规定标准,即使没有造成一定的污染后果,也构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成立犯罪。

危险废物在本系列中另有文章详述,第三、四项则对含金属污染物的排放进行了规定。我国相关的标准较多,如《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各种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对不同标准的调查显得尤其重要。

三、方式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五到八项看起来似乎关联不大,但其重点可以用“方式”来概括。第五项、第七项可以总结为“偷排”,第六项可以总结为“屡犯”,第八项则可以总结为“轻视”。

第五、七项的“偷排”较好理解:第五项情形中,行为人选择隐蔽的方式处置污染物,其主观目的是逃避监管,隐蔽处置的行为也可能阻碍后续的及时纠正、对不良后果的防范等;重点污染单位则是由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筛选出的环境风险大的单位,受监控力度更大,篡改监测数据或干扰监测设施显然极有可能为超标、违规排污创造条件。

第六项情形亦较清晰。两年内因违规排污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可以推知行为人已经得到了多次警告和教育,理应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有更加明显的认识,显然不能再以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为借口;同时,屡次明知故犯也危害到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不难看出,无论是“偷排”还是“屡犯”,其行为的主观恶性相对普通的排污行为都更大。

第八项情形似乎与其他情形相比有些格格不入。但请注意,法律法规要求建设工程在设计时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通过审批;在运营过程中,对防治设施的停运、更换等都需要上报。因此,违法减少防止污染设施的运行支出,其行为并不啻于违法增加排污量。这一项情形也向企业和管理人员敲响了警钟,不能在污染防治的问题上因一时贪便宜而吃了大亏。

四、后果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第九到十七项所强调的显而易见,就是前述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其中除第十项“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仍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外,其他八项均是详细量化的标准。在此便不作赘述。(第十项所概括的情形亦另有文详述。)

三步走,远离“严重污染环境”红线

    为防范污染环境罪的刑事风险,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努力远离“严重污染环境”这条红线。根据生产排放的时间过程,企业不妨做好以下三步:

一、深入学习排污标准

根据《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规定,只要进行了某些特定的排污行为或超过一定的排污量,就会构成环境污染罪,并不必然要求产生实际损害结果。这体现了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愈加重视。因此,企业首先要明确与自身排放物质相关的各类排放标准。

由于各种排放标准类别杂、数量多、分布广,企业应该对与自身产业相关的各类标准进行全面的调查,并有必要向专业人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等请求指导与帮助。

二、严格执行、合规排污

在明确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等的情况下,企业要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合法合规地进行排放。建议企业能够根据相关国家和地方规定,自行制定内部的排污工作流程和排污标准,严格执行,做好企业内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做好预防、监控、应急措施

在合规排放的基础之上,企业就应该注意对污染后果的防范问题了。一方面,企业可以对排放区域的环境承载力多加调查,预估排放影响,并对实地情况进行跟踪;另一方面,平时可以制定一定的应急预案,力求在出现严重污染后果前及时防控,有必要时及时与相关环境主管部门沟通,减轻不良影响。

 

环境保护至关重要、迫在眉睫。无论是出于个人生活还是社会责任感,甚至仅从规避刑事风险的角度考虑,企业及管理人员应该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入罪条件提高警惕。本文希望能够借拆解相关司法解释和提出可行建议的方式,助力企业从这一角度出发,做到安全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