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之禁渔期、禁渔区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实务中关于“禁渔期”与“禁渔区”的认定参照如下标准:

一、基本概念

禁渔区,是根据某些水生生物产卵或者生长的时间而划定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定作业种类的一定区域。

禁渔期,是指某些经济鱼类幼鱼出现的不同时期,规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定作业种类的一定期限。

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中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如下:

第七条 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某些作业的渔具数量。
    第八条 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应当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更不准在闸口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必要时应当规定禁渔期。因养殖生产需要而捕捞鱼苗、蟹苗者,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二、如何证明行为人“明知”禁渔期与禁渔区

第一,作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认定前提的“四项禁规”,行为人的认识要具有确定性。禁渔区、禁渔期、禁用工具、禁用的方法均属于宏观层次的规定,内容稳定确定,非法捕捞行为人的认识应具有确定性。

第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故意证明有独特的标准。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中,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通常比较困难,因此从这类型犯罪的证明实质出发,应实行有区别的故意证明标准,一般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并由行为人对其积极抗辩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以推定认定明知。可以通过非法捕捞行为人非法捕捞的时间、地点、逃避检查、抛弃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毁弃捕捞设备等行为推定行为人的故意。

从实践中看,对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查获通常是当场查获,为此只要证明行为人在禁渔公告规定的时间或区域实施了以禁用工具或禁用方法实施了非法捕捞行为则可构成本罪。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要坚持入罪条件的从严与证明标准的从宽,这样有利于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也有利于对行为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三、禁渔公告发布与禁渔区的确定

第一,根据《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对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也就是有权发布禁渔公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具有发布禁渔公告的权力。因此,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有权对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发布禁渔公告,省及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有权对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发布禁渔公告。对此,应排除渔政站发布的禁渔公告下非法捕捞行为入罪问题。

第二,相关的禁渔公告一般对禁渔区、禁渔期及禁用工具、禁用方法做出明确规定,如果禁渔公告未做出明确规定,需要综合相关规定来理解。比如,2015年12月23日《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对长江流域的禁渔制度进行了调整。一是扩大了禁渔范围,覆盖了长江主要干流和重要湖泊。禁渔区扩大为“青海省曲麻莱县以下至长江河口(东经122度)的长江干流江段;岷江、沱江、赤水河、嘉陵江、乌江、汉江等重要通江河流在甘肃省、陕西省、云南省、贵州省、四川省、重庆市、湖北境内的干流江段;大渡河在青海省和四川省境内的干流河段;鄱阳湖、洞庭湖;淮河干流河段”。二是禁渔期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和延长。统一了长江上中下游的禁渔时间,从三个月延长至四个月,具体的禁渔时间为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能涵盖长江流域大部分水生生物的主要产卵繁殖期。三是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因此,对于长江流域禁渔公告中的长江流域要作狭义的理解,不能等同于水利或地理上长江流域的概念。对江海而言,禁渔区域应限制于长江江海段,在江海境内的相关运河区一般不认定为禁渔区,除非县级渔政部门以禁渔公告形式明确为禁渔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