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系列解读(二)|企业污染环境,责任谁来承担?

2019年2月21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五个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中有四则涉及到公司、企业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引发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企业常因管理不规范造成环境污染承担刑事责任。如何认定企业构成单位犯罪,以及刑法对涉案企业如何规制是企业污染环境刑事风险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污染环境罪的单位犯罪问题进行探讨。

问题一:如何认定企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指以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3)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同时,《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至三条也对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进行了规定:(1)个人为进行违法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借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或私分的。

就污染环境罪而言,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应当综合以下几点进行判断:(1)该企业是否依法成立;(2)所涉及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是否是在企业整体意志支配下所为的行为;(3)从事该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是否是为了企业谋取利益;(4)该行为是否是以企业的名义来进行的。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污染行为是在公司、企业整体意志下进行的。特别是架构、制度相对完善的企业,规定了重要事宜应当通过股东会、董事会集体决定或企业负责人决定等议事方式的,很少会有企业把污染环境行为作为重要事宜履行公开表决程序。笔者以“无讼案例”为检索工具,以“污染环境罪”为案由,检索相关刑事案件共计10058件,而“单位犯罪”仅有281件,该数据也印证了笔者前述结论。

问题二:企业污染环境,刑法如何处罚

1.处罚原则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双罚制”,既要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又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但是涉案单位判处罚金,不意味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免除罚金刑。鉴于污染环境罪往往伴随着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等危害后果,以及处罚从严的司法政策,大量司法判例都倾向于对单位判处罚金后,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自由刑并处罚金。【参考(2014)奉刑初字第1001号、(2017)苏09刑终51号、(2018)辽04刑终342号案例】

2.责任主体

笔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污染环境罪典型案例,探析企业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责任主体,以及哪些人员会被处以刑罚的问题。

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二期生化处理站的生化池出现活性污泥死亡,不能达标处理蒸氨废水。被告人王成武(公司总经理)、张剑甫(公用工程部经理)、胡晓晶(公用工程部副经理)、陈瑞(二期生化处理站主任)和张铸(岗位责任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在未采取有效措施使蒸氨废水处理达标的情况下,为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由张剑甫指使陈瑞、张铸捏造达标的虚假水质检测表,并将这些未达标处理的蒸氨废水用于熄焦塔补水,导致蒸氨废水中的挥发酚被直接排入大气,严重污染环境,经检测,熄焦塔补水中的有毒物质挥发酚超出国家规定标准137倍。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剑甫、张铸、陈瑞、王成武、胡晓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设备进行改造,达到环保要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张剑甫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铸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成武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晓晶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析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作为责任主体构成污染环境罪。公用工程部总经理张剑甫指使岗位责任人张铸、二期生化处理站主任陈瑞捏造虚假检测表、逃避监管,导致污染物违法排放,作为直接行为人,属于污染环境行为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判处相应刑罚。而公司总经理王成武、公用工程部副经理胡晓晶,虽未直接实施污染行为,也未参与捏造虚假检测表、逃避监管的行为,但王成武作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胡晓晶作为企业排污的管理人员之一,明知排污系统出现问题无法达标处理污染物,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法排放,放任结果的发生,属于《刑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进行处罚。

法律小贴士

“双罚制”下,单位承担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并不影响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来说,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对犯罪起指挥、组织、决策作用的,主要指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上述人员虽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员,但不必然承担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还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其对企业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意志、行为是否明知以及对污染结果作用力的大小,综合认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责任大小。司法实践中,如果企业存在权责不明确、决策机制混乱、单位领导独裁等情形,直接或间接导致企业违规操作,涉嫌污染环境的,企业负责人恐怕难以划清责任,需承担相应刑事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