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间,被告人杨雍雅任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明发商业广场装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该项目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对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C区坡屋面进行施工时,擅自更改屋面设计施工要求,取消了水泥砂浆卧瓦层钢筋网且未采取其他技术措施。2017年3月3日,该区域坡屋面发生滑落事故,致使被害人陈某1、黄某(男,2000年2月9日出生,案发时17周岁)因较大硬物砸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擅自更改和取消屋面设计施工要求,在水泥砂浆卧瓦层内未按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施工设置钢筋网,造成缺少钢筋网的水泥砂浆卧瓦层与层面混凝土板之间没有任何结构性连接,是导致水泥砂浆卧瓦层整体滑落事故的直接原因。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雍雅作为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自愿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因此得到了在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内从轻处罚的结果,仅被判处缓刑,得以在社区矫正,免于牢狱之灾。
近年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已经成为建筑工程领域很容易触犯的罪名,如何针对此罪名展开有效辩护,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当事人关注的重点,也是刑辩律师的研讨重心。鉴于此,本文试图从是否构罪以及量刑从宽两个角度,具体分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有效辩点。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之成立,以法定构成要件齐备为必要。因此,若对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就必须从构成要件缺失着手。
1.未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根据法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本罪客观方面的核心内容。关于工程质量标准,《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如果没有:(1)故意不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2)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3)任意压缩合理工期;(4)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5)故意采购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6)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7)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形,其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设计单位倘若无:(1)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2)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3)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就施工单位来说,只要不具备:(1)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2)擅自修改工程设计;(3)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4)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5)对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情形,其直接责任人员不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若不存在:(1)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2)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3)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不会以本罪被定罪处罚。
2.没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因此,即使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但是如果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达到上述伤亡标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是未达五十万元,也没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由于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结果要件,不构成本罪。
3.违法降低工程质量和重大安全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由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构成理论要求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刑法因果关系,即要求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因,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是果。倘若不符合既定的因果联系,如虽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但并非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成因往往比较复杂,需要证据证实究竟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如果是后者,各种原因的作用力大小等问题都需要鉴定意见和相关物证予以明确。如果缺乏证据支撑致使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公诉机关需要承担败诉风险。
4.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
由于本罪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在此之外的人员不是适格主体。一般来说,直接责任人员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对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决定权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从事工程建设事宜组织、安排的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监理单位的亲临现场的监理人员。如单位的实际经营人((2019)陕0822刑初579号),法定代表人( (2019)新0106刑初83号),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实际控制人( (2019)湘1103刑初249号),总监理工程师( (2017)苏0402刑初115号),项目经理((2015)宿豫刑初字第0273号),现场质量负责人((2015)武刑初字第194号)等等。
1.具有自首、坦白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王某乙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判决书( (2017)苏0402刑初115号)指出,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系工程监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某乙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倘若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并获得谅解,通常能够被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张炯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一案( (2019)浙0683刑初307号)中,被告人张炯斌作为对工程施工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鉴于被告人张炯斌与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跟被害人陈某的家属、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酌情对被告人张炯斌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张炯斌的悔罪表现等,对其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事故发生系多因一果
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时,被告人之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仅有部分作用,通常被法院作为量刑考虑情节。如李芳东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2019)湘1103刑初249号)中,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芳东作为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实际控制人,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本案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系多因一果,被告人李芳东的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诸多原因之一,根据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李芳东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4.重建、修复工程,挽回经济损失
实践中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对涉案工程进行修补、重建,使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从而挽回、降低工程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张春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一案( (2019)吉0502刑初221号),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生无视国家法律,在挂靠建筑单位施工过程中,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鉴于张春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涉案大棚进行重建和修复,挽回了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