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汝明自2011年起,承租本市南关区永春综合楼7单元601室,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形下,私自将该房屋改建为13个房间,用于经营公寓并对外出租。经营期间,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新春派出所于2014年8月30日对该公寓检查时发现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并向孙汝明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孙汝明进行整改。新春街派出所于2014年9月12日对该公寓进行复查时发现,孙汝明并未进行整改,遂决定对孙汝明行政罚款500元。2017年10月2日23时许,该公寓12号房间内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并导致该公寓内租客被害人杜某1当场死亡,租客杜某2(另案处理)被烧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为用电器具发生电热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案发后,被告人孙汝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孙汝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出租人拒绝整改房屋隐患,能否成立消防责任事故罪?在构罪基础上,对行为人如何准确量刑?对于出租人来说,如何防范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风险?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消防责任事故一旦发生,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并且破坏消防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是本罪的行为特征,即便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是倘若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整改或者是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整改,都不成立本罪。对于“造成严重后果”,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即可:(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本罪仅处罚消防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为过失,虽然行为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改正拒不执行说明其主观上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明知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其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上文案例中,被告人孙汝明私自改建房屋并对外出租,收到当地派出所责令整改通知后拒不排除房屋消防隐患,被处以500元罚款之后仍未整改,致使用电器具发生电热故障,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孙汝明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杜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孙汝明有期徒刑六个月是妥当的。
由于消防责任事故罪为一般主体,出租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改正拒不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当然可以成立本罪。
一、升格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有劣迹,在实践中可能会被作为从重处罚情形。童福文、岑爱玲等消防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苏05刑终175号)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原审裁判,认为上诉人王秋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且上诉人王秋良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三、从宽处罚
1. 成立自首或坦白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王某消防责任事故案((2018)鲁02刑终157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故综合全案情节,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2.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是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施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整改拒不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在消防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王居性与洪庆江消防责任事故罪二审案( (2018)琼01刑终261号)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被告人洪庆江出租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问题,其作为出租屋的所有人和管理者,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出租屋火灾造成2人死亡、4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但在其家人报警后,返回火灾现场配合现场事故调查,参与火灾现场救助工作,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作为太古街727号仓库的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太古街727号仓库因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产生的火灾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未能积极有效的执行,后由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过失引发火灾,造成损失59138451元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各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
对于出租人来说,防范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风险,首先是要严格遵守消防管理法规的规定,不得为增加收入而非法隔断房屋;保证电器线路无故障;消防通道无违规停放车辆,消防通道无堵塞等情况;出租房内应配备灭火器、防烟面罩、缓降器、报警哨和手电筒;对租户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发现火灾隐患或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消除或制止;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迅速组织人员扑救火灾等。其次,一旦有违法行为,接到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及时整改,排除消防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