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情节解读

罪名释义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位于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体而言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延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设置。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严重”是指:(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5)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主体系对安全事故负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解释》第四条,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明知发生了安全事故,以及不报、谎报事故可能导致事故后果扩大,仍然不报、谎报事故。

量刑情节

升格处罚

《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对行为人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系法定刑升格情节。

从重处罚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实施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宽处罚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系共同犯罪时,倘若行为人系被教唆,或者是帮助他人谎报、瞒报,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时,应当综合全案情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隋渝华、郑祖文、廖小军、张衡平、吴启周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及张宗华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一案( (2018)湘1225刑初75号),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认为,隋渝华、郑祖文、廖小军、吴启周、张衡平、张宗华均系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六人串通不报事故情况,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共同犯罪中,隋渝华、郑祖文、廖小军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而张衡平、吴启周、张宗华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成立自首或坦白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沈向阳不报、谎报安全事故一案( (2020)赣0981刑初59号),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向阳作为事故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向阳在现场并知情的情况下,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被告人沈向阳的行为已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3.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是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王卫远、樊福生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 (2017)豫0183刑初63号)一审判决书指出,被告人王卫远、樊福生、韩发旺、杨书亮、申书彬、张旭东、李根全、魏强峰所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事故发生后金昌煤矿积极筹措资金已足额赔偿事故死亡人员亲属,可酌情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

4.认罪态度较好

陈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案( (2014)安刑初字第31号)一审判决书认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在“4.19”、“4.21”事故发生后,不报事故情况,其行为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又杨某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一案(   (2014)沁刑初字第42号)中,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修改检身记录和领取自救器记录,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213万元,隐瞒事故不报的行为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太岳煤矿矿长郝建生指使安排下进行的,主观上的犯罪程度较小,且其在庭审中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