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某与某矿产公司合办了石英砂厂,阮某任厂长,系法定代表人。该厂在生产车间设计、建设时未同时设计、安装除尘设备,搬迁新址后也再未安装任何除尘设备,只是给所雇工人发放防尘口罩或者纱布口罩进行防尘保护。在该厂生产期问,务工人员陈某某、杜某某向阮某提出,生产过程中粉尘太重,要求阮某改善劳动环境,阮某未采取措施。该厂在招收工人进厂务工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人离厂时未组织体检。生产过程中亦未对生产环境的粉尘浓度进行定期检测。后九位农民工被诊断为矽肺病,属职业病。经鉴定,七位农民工的矽肺及肺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两位农民工的矽肺及肺功能障碍已构成轻伤。其中,五位农民工已死亡。
石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身为石英砂厂法定代表人,在负责该厂生产经营期间,明知石英砂厂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单位职工提出后,对劳动安全设施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的法律制度及务工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阮某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层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称,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实包含两部分:一是对于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是其他严重后果的,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或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能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二是如果认为可以构罪,如何理解“情节特别恶劣”?
第一个问题本质上是刑法条文用语的解释问题,核心在于如何解释“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能否将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囊括在内。一般认为,所谓安全生产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装置和各种用品。主要包括防护措施、保险装置、信号装置、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等等。安全生产条件,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十二项明确的安全生产条件,其中第(九)项就明确指出应当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据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企业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显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另,采用目的解释方法,观法条的规范保护目的,可以得出至迟自《刑法修正案(六)》以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就承担着保护劳动者劳动安全,维护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的重大使命。立法者意图通过该法条的设置,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处罚为手段,督促其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与劳动直接相关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生命、身体健康的设施和生产条件,都应该属于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解释范围。 除此之外,《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相关罪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进行规制更为妥当。因此,对该案被告人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是合理的。
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了职业病的特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该解释第七条指出,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备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这三种情形即为“情节特别恶劣”。职业病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安全事故,其程度有轻有重,轻者可能仅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较小影响,但是重则可能会致残、致死。因此,对于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劳动者患职业病,从而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应当在入罪标准和量刑情节上予以区别对待。该问题十分复杂,这可能也是最高院研究室在对阮某案的答复中没有涉及此的考量。
有观点认为,对于因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类型的案件,应当以“数量+后果”为入罪标准。“造成20人以上的务工人员患职业病,经鉴定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的,或者致3人以上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1)造成务工人员五十人以上患职业病,经鉴定达到六级以上伤残,或致五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务工人员患职业病,经鉴定达到六级以上伤残,不予积极救治,致三人以上死亡的,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3)用工单位存在致劳动者患职业病的隐患,经务工人员三次以上提出,或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两次,拒不改正,因此造成务工人员患职业病的;(4)用工单位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致三人以上死亡,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潜逃的。
该观点考虑到了职业病的特征,将数量和后果作为入罪标准和量刑情节,进而提出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具有合理性。但是,缘何对数量做出如此限制,则没有进一步说明考量原因,因此说服力有所欠缺。事实上,这与职业病防治的专业问题密切相关,尚需要进一步调研。与一般伤害鉴定为重伤、轻伤等不同,职业病鉴定通常采取分级的方式,根据致残程度不同,划分为一至十级。因此,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对此问题深入研究,科学合理地确定标准,而后才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