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河北骏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了固安县锦厦家园非人防地下室工程,被告人马建辉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吕俊学系该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2019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固安县锦厦家园非人防地下室基坑西侧边坡发生坍塌事故,造成王金会、张某5、张某4死亡,吴某、张某1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46.3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建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监测和安全巡视。吕俊学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章指挥,未对深基坑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管。经该事故调查组认定马建辉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吕俊学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故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建辉、吕俊学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死亡三人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二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罚。
(来源:马建辉、吕俊学重大责任事故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二被告人分别是劳务分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施工负责人,审判者认为满足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那么,在实践中,如何根据法律规定,正确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呢?
《刑法修正案(六)》之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主体,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则取消了这一限制,明确指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法条规定本身的变更来看,立法者意图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作为本罪成立的本质特征,也是认定主体要件的核心要素。从司法判决来看,以下人员均可能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
1.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被告人陈金荣作为乐楠服装辅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赵洪法、徐为人(均已判决)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仍委托两人为其生产、安装货用升降机一部。升降机交付使用后,陈金荣未履行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明知该升降机存在安全隐患亦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致使该公司客户金鑫在使用该升降机过程中发生事故并当场死亡。((2020)浙0211刑初157号)
2.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王某1作为工程实际控制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对施工现场未履行必要的安全管理责任,致使装载车司机李某(已判决)对被害人高某的违章指挥没有拒绝,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在使用非起吊设备(装载机)起吊弧形闸门过程中,因弧形闸门坠落将下方指挥的高某压倒致伤,抢救无效死亡。( (2020)内0221刑初50号)
3.投资人
被告人许维任投资经营明溪县竹林境生态养殖场,未编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违反有限空间作业 “严禁通风、检测不合格作业”、“必须配备个人防中毒窒息等防护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严禁无防护监护措施作业”等安全生产规定,致使工人何某、李某在窨井内进行管道疏通作业时中毒死亡。被告人许维任作为养殖场投资人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2020)闽0421刑初25号)
4.工程负责人
被告人陈某作为装饰工程木工负责人,未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工人搭设操作平台,操作平台存在脚手板未铺满、无安全防护等安全隐患,在接到监理单位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后,也未能及时进行整改,对本班组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该工程木工作业时从操作平台上摔落而亡。((2020)苏0413刑初163号)
5.工程承包人
被告人于春田承包、被告人赵康卫负责施工的××区在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已被住建部门要求停工的情况下非法施工。施工过程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致使木工孙某在在无操作规程、未落实高处作业现场监护措施、未采取佩戴安全绳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进行高处作业,从高空跌至楼地面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20)吉0322刑初60号)
6.管理人员
被告人王纯斌系施工现场管理人,负责现场施工全部事宜,未对施工和安全管理人员的相关资质进行认真审核,在明知相关人员不具备施工和安全管理资质的前提下组织施工作业,致使施工队工人违规搭乘由无驾驶资格的朱某驾驶的50号翻斗车,在卸车时造成朱某、顾某、焦某1、薛某当场死亡的责任事故。((2019)内0622刑初529号)
7.直接作业人员
被告人卞晓飞受深圳鸿图建工有限公司临时雇用,驾驶叉车对货车上的镀锌方管进行卸货时,违反相关操作规定,未注意作业环境并设置安全设施,因而造成镀锌方管掉落,砸中经过现场的被害人郭某,导致郭某当场死亡。((2020)浙0112刑初225号)
8.直接生产人员
被告人李海洪身为企业从事生产人员,违反生产安全规程,违章指挥。被告人李素贤身为企业从事生产人员,违反生产安全规程,违章操作。被告人苏秀英身为企业从事生产人员,违反生产安全规程,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三被告均对 安化集团“6.12”危险化学品爆炸责任事故的严重后果负有责任。((2011)龙刑初字第132号)
如上所述,审判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二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一定要时刻将安全置于最高地位,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违章操作、指挥。
尽管企业并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主体,但是职工一旦触犯该罪,就可能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发展。为防范该刑事风险发生,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高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职工防范安全事故的意识。
以举办讲座、座谈会等方式,组织企业干部、职工学习安全生产、作业知识;组织干部、职工观看安全生产警示片,做到警钟常鸣。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作业培训。
从判决分析,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是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常见原因。因此,必须制定严格的安全生产、作业制度,狠抓落实。
3.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和设施,保障安全生产、作业。
安全生产设备、设施缺失、不合格或老化也是实践中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多发原因。企业应及时购置完善相关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淘汰、更换老化、不合格设施、设备。重点落实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安装,及时发现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