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罪状描述,串通投标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那么如何认定投标人、发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0年5月7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刑事立案标准二”),其中七十六条规定了串通投标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形,主要包括四类:数额、手段、行政处罚及其他情形。

数额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刑事立案标准二中关于串通投标罪前三项情形规定了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项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串通投标的行为给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所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不应包括间接经济损失。第二项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因串通投标行为所直接获得的收益,不应刨除犯罪成本等费用。

手段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投标招标活动的其他参加人,采用精神强制的方法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接受行为人提出的招投标条件的行为。

所谓欺骗,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其他招标人、投标人“自愿地”接受行为人提出的招投标条件的行为。这种“自愿”,实际上是受行为人的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真正自愿接受。三、方式

行政处罚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所规定的犯罪数额或严重的犯罪手段,但曾因串通投标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二次后仍然串通投标的,可以说明行为人具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恶性,多次串通投标行为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处罚。

其他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事立法是一种相对静态的行为,而社会生活是动态变动的。刑事立法者在立法时无法预见到全部应予处罚的串通投标罪的行为种类和方式,采用“其他”的规定对此进行兜底,从而对串通投标罪可能发生的与前述具体情形具有等价值性的行为进行处罚提供依据,显然是正当且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