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金额对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具有一定意义。那么,对于“矿产品价值”应如何认定呢?
根据《两高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实践中对此种情形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争议不大。
根据《两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1.无销赃数额
对于矿产品没有卖出去额的情形,未形成销赃数额,因此矿产品的价值需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2.销赃数额难以查证
对于矿产品已经卖出但销赃数额难以查证的情形,应当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3.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
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亦应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此种情形既包括销赃数额明显高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也包括明显低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
4.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
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具体来说机,机构包括:(1)价格认证机构;(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
在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如销赃数额中包含了运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扣除?
实践中,存在正反两种观点。有观点主张犯罪成本不应扣减,仍然按照销赃数额进行认定;有观点主张如果销赃数额中包含了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费等其他成本,运费等成本越大,销赃数额就越偏离了矿产品自身的价值,故应当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本文同意后者观点,在认定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品价值时,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输费用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
此处列举一案例,该案中法院所持观点为应当将运费予以扣减。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运送矿石5元/吨的运费是被告人单独直接支付给驾驶员,收购价中不含有运费,此节事实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作供述,因此,应将被告人分别收购的3万余吨和1万余吨建筑石料用灰岩费用中分别扣除5元/吨的运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49万余元、17万余元中包含的运输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此节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17)皖18刑终128号刑事裁定书中对此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裁判文书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