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采矿罪的“情节”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一般情况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也就是非法采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中关于非法采矿罪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关于河砂的特殊规定

对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如具有《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任意情形,或者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则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3、关于海砂的特殊规定

关于海砂,对于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一条规定任意情形的,或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中关于非法采矿罪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

根据《两高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