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其中典型案例之一即为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吴文光非法采矿案。该案中,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吴文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中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文光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吴文光有期徒刑七年至一年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万元至5万元不等。
关于非法采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那么,“非法采矿”的“矿”包括什么?何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何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下面我们逐一梳理。
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即矿产。矿产包括什么?《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因此,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列明的矿种和分类来比对指控的犯罪对象是否属于法定的矿产资源。该细目将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共计168种,分别是能源矿产(煤、煤成气、石煤等11种)、金属矿产(铁、锰、铬等59种)、非金属矿产(金刚石、石墨、磷等92种)和水气矿产(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等6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1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喻海松博士在解读《两高解释》该条规定时曾介绍:“经研究,为避免法律适用漏洞,对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不宜限缩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应当包括违反水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情形。”
根据《两高解释》第2条的规定,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主要为五种: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对于河砂,根据《两高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对于海砂,根据《两高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