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下集资案程序困境如何破解

摘要:集资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常常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牵涉在一起,使得案件处理深具复杂性,尤其是程序适用长期处于混乱状态,该乱象亟需解决。面对集资案件中刑民交叉程序适用过程中涉及的一系列难题,应当转变传统的“先刑”观念,注重债权人权益保护,坚守刑法谦抑性。在对案件既判力有正确的认识基础之上,确认集资案件中借贷合同与保证合同效力,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不同阶段适用驳回起诉、中止审理与继续审理,最后应当构建以“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的相结合的程序方式,赋予债权人以一定程序选择权,涉案财物处置时,坚持“先民后刑”原则,切实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

    关键词:刑民交叉  程序适用    先民后行  

当前我国民间资本市场的繁荣虽然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但同时促生出大量的复杂难以处理的新情况,囿于法律的滞后性,民间正常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往往相互交织,罪与非罪界限难以准确认定,诉讼程序上的相互冲突等严重困扰司法界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非法集资案件由于牵涉人员众多,关乎多方利益,案件处理结果好坏直接关乎法治社会构建成败。因此,为了法治社会的顺利构建与社会和谐稳定,本文对集资案件中刑民交叉程序处理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相关案件的审判有所助益。

集资案件刑民交叉的特点及类型表现

(一)我国当前集资案件特点

相较于其他类型经济案件,集资案件具有特殊性,大多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案件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大,集资案件由于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积少成多,2009年引起全国关注的浙江吴英案,涉嫌金额高达38426.5万元,集资案件金额多大十几亿的也有;第二,受害人人数众多、人员成分复杂,集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公司企业名义向不特定人员借贷,面向社会大众,各行各业的人都有可能涉及;第三,受害人往往具有贪图高额利益的目的。譬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典型的集资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出于贪图高额利息、高额收益而作出借贷行为,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所带来的收益也是巨大的,集资人也是利用了债权人的这一心理才能得以进行集资,高额的利息也是集资案件频发的主要诱因,这种不遵循市场规律的约定使得集资人无法按期偿还债务,而导致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这仿佛是一种悖论,无法化解;第四,涉及地域广,集资行为往往并不局限于某一地域,得益于交通的发达及科技的便利使得集资案件多数是跨区域的;第五,集资往往持续时间长,由于集资人一开始可能资金是充足的,可以偿还债务民,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行为人为了偿还前期高额本息,只能采取不断吸收资金的方式维持元转,导致欠债越来越多,无法自拔。

由于集资犯罪案件近年来很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素一普通非法吸收案件,但其内容依旧触目惊心:被告人李某为了非法集资,以公司名义从2010年7月到2012年6月,在两年时间内,共计吸收公众存款462662033元,涉及受害人达496人,合同677份,协议总金额175672000元(实缴金额164221234元)。因此,非法集资案件对社会的稳定形成了极大了压力,须正确对待。

(二)集资案件中刑民交叉类型

刑民交叉案件类型主要表现为三种:第一种是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与民事规范引起的民刑交叉案件。甲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谎称公司扩大经营与乙签订标的为1000万的借贷合同,并许以高额利率,甲这种采用民间借贷方式进行的实为集资诈骗的同一行为就同时触犯了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第二种是行为人的多种行为同时存在违反刑事与民事规范,且多种行为间存在牵连关系。在集资案件中,这种形式较为常见,行为人大多以公司发展需要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集资,涉及人员往往众多,每一笔集资行为间均具有牵连性;第三种为案件事实由于人们的认识不同无法界定其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虽然存在三种刑民交叉行为表现,但实质上可以概括为“牵连型”与“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指案件事实在刑事与民事的法律事实上存在部分与完全的竞合而导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竞合;牵连性民性交叉案件指案件事实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但不同事实间存在一定的牵连,从而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

集资案件中刑民交叉程序适用难点

正是基于集资案件上述特点,集资案件刑民交叉发生更具有频繁行,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更是棘手。集资案件刑民交叉司法适用困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实体性困境与程序性困境。实体性困境。集资案件在刑法上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由于集资犯罪案件行为方式往往具有经济活动的外在形式,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往往相互混淆,性质上的认定不一往往导致刑民交叉,由于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对于案件定性的不统一,往往会导致案件的审理难以进行。当然这种形式上的刑民交叉是由人们主观上的判断而形成,并非客观存在,依赖于办案人员的司法水平,故在此不予过多探讨。程序性困境才是困扰司法界的难题,下面就集资案件刑民交叉面临的困境进行梳理与总结。

(一)“先刑后民”原则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惯例弊端

刑民交叉案件首先要面对的程序问题是案件管辖问题,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的处理原则是“先刑后民”。“先刑后民”指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只要案件涉嫌犯罪,一律刑事案件处理,且该案件不会再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先刑后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传统做法,并长期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规则。该原则的产生源于我国根深蒂固的“先刑观念”。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最早确定这一规则,而后两高一部与1985年及1987年又先后出台《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进一步确认了该规则。之后1997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公布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沿袭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先刑后民”的规则。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中存在的刑民交叉问题仍然沿用了这一精神。

“先刑后民”规则指在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则应当移送有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进行的民事程序或者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该规则最早确立的目的在于减少受害人的诉累,发挥公权力优势,积极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该规则在经济类刑民交叉案件中虽然发挥了一定的优势,但社会在不断发展进步,在当前非法集资刑民交叉案件中,不分情况一刀切地使用该规则予以处理存在一定弊端。

首先,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优先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将公权的保护放在了首要的位置,造成公权与私权的不平衡状态。虽然刑事程序相较于民事程序具有案件事实调查优势,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交叉性刑民案件关涉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其程序选择权是有必要的,而不是被动的接受固定程序的约束。

其次,在处理复杂的刑民交叉类案件中,一旦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在此之前的正在审理中的民事案件会被无条件的终止,受害人已经付出的努力化为乌有,只能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再次,先刑后民容易被当事人恶意利用,拖延民事案件审理进度,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二)刑民交叉裁判既判力冲突

刑民交叉案件,就同一案件事实,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裁判如何相互影响,这涉及到法院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指后审判的案件不能作出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的裁判,以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以维护司法的权威。集资案件中,由于涉及当事人众多,在进入刑事诉讼前,有的当事人或许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正在审理或者审理结束,尚未执行或者已经执行终结。已生效的刑事案件对这些民事案件产生怎样的影响,及已经生效的民事案件对于尚未完结的刑事案件产生怎样的影响,对于集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如何认定现在尚无定论,有必要进行梳理和探讨。

(三)合同效力认定

最后,非法集资案件中,受害者一般是与集资者签订合同,有的会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质押合同,对于这些合同的效力认定无定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合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集资案件一旦涉及刑事犯罪,集资过程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因为一旦刑事案件认定当事人采取与受害人签订合同的形式非法集资,则这种行为方式为犯罪方式,假如民事上认定为有效,会出现刑民认定相矛盾的现象。

(四)刑事与民事在涉案款物采取措施的冲突

民事案件中为了保证案件的结果能够顺利执行,规定有诉讼保全制度,当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就涉案款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对象重合时的冲突;涉案款物的执行冲突?刑事程序一般注重的是对于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并不注重追赃,但从法理上说,刑事追赃又优先于民事执行,那当事人合法权益如何保障?等等也是值得研究。

非法集资案件刑民交叉程序处理原则

(一)公权与私权的平衡保护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一直伴随着法治进步,没有约束的公权力势必成为洪水猛兽,吞噬个体的权利与自由,没有公权力进行管理的私权利泛滥下,人人享有完全的自由,则人人没有自由,因此,只有公权力与私权利处于平衡的状态才能营造进步的法治文明。“先刑”观念长期主导我国司法实践,公权力处于优先地位,从而造成私权利保障的不足,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就是有力的证明。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公权与私权完全可以处于平衡状态,同等予以保护,二者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公权力的发动在于对被告人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公民私权利保障关注于受害人的损失能不能得到充满分的补偿。我国虽然规定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对于受害人享有的权利规定严重不足及司法实践效果的不理想,公民私权利保障严重缺位。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当摒弃“先性”观念,树立公权力与私权利保障并重,从而在案件处理中适当引入“刑民并重”的程序处理模式。

(二)注重被害人权益保障

我国刑事法律及司法实践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给予了过多的关注,长期忽视被害人的补偿。虽然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诉讼地位平等,但实践中受害人一般是作为证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离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相差甚远。虽然近年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成为了刑法界研究的热点,被害人诉讼地位日益收到重视,但对于被害人权益保护保障力度还是不足。囿于刑事诉讼与审判过程中“先刑”观念的司法传统,且刑事程序关注的重点在于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对于赃物的追缴积极性不高,给予了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机会,被害人的损失往往会得不到充足的补偿。另外,对于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实践中一般不予赔偿。

在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往往涉及当事人众多,金额大,社会影响较大,一旦处理不好,将会造成社会极大的影响。鉴于非法集资案件中具有的这种特性,为了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当考虑下当事人的利益。非法集资案件中当事人最大的想法就是拿回钱财,损失得以弥补。即使非法集资人因为刑事犯罪获得了相应的刑罚,但所承受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心中痛苦不能完全减轻,会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受害人程序选择权,即受害人有权利选择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刑事诉讼程序追偿自己的损失。

(三)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坚守二次违法性特性

关于刑法谦抑性的内涵,学者基于不同的论述角度有不同的见解。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从价值角度分析认为刑法谦抑性价值内涵有三:(一)是刑法的紧缩性,即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比重应当逐渐降低;(二)是刑法的补充性,即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时,才可以动用刑法;(三)是刑法经济性,即用最小的刑法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刑法效益。张明楷教授从内容角度分析认为,刑法谦抑性有两层含义,一是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动用刑法;二是刑罚轻缓化,防止重刑主义。同样从内容角度出发,日本的平野龙一教授却将其内涵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是刑法补充性,即只有在其他手段控制或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第二是刑法不完整性;三是刑法的宽容性。还有学者从特点方面出发,认为刑法谦抑性应当具有反映社会上一般人刑法要求、行为构成犯罪必然性、调整手段的不可替代性和不过分侵害公民的自由等特点。

刑法具有二次违法性,具有保障法的作用,只有当其他基本法律不足以规制违法行为时,刑法才能予以适用,基于刑法本身即是一种恶,关涉行为人重大人身及财产利益。非法集资案件常常与民间借贷联系在一起,在刑民处理程序选择上,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处理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集资人有能力偿还集资债务,并且社会影响不大的,刑法应当保持克制,以避免对的市场经济行为干预过多。   

司法路径选择

(一)刑事案件中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

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集资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通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的附带有担保合同。对于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集资案件合同效力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具有违法性,那么其签订的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也是其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当然无效;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行为人没有吸收款项资质而向不特定第三人吸纳资金,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针对的是“借贷的集合”,而不是每一次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合同有效,主合同有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亦有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设立目的在于惩罚行为人没有经营存放贷业务的资格,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以集资数额来认定的,是对集资人集资行为的总体评价,并不是对于单个借贷行为进行的评价。集资行为人与受害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通过民法规范进行认定,而不是由刑事规范进行认定。当然,担保合同的是否有效,取决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自身的效力。依据民法原理,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借贷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及价值,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因此无效。借贷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还得依据民事规范进行认定。该结论并不仅仅是停留在理论上,最高院曾有相关判例。

雷伟程诉吴自旺、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俞小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简要如下,雷伟程借给吴自旺500万元,后吴自旺到期不还,期间吴自旺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章罪,判处吴自旺有期徒刑18年,该民间借贷纠纷经过一、二审后,判定吴自旺集资过程中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吴自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吴自旺认为一、二审法院在明知吴自旺就相同事实已被刑事立案,并做出生效刑事判决的情况下,又对雷伟程以“民间借贷纠纷”为名的民事起诉予以立案,并做出了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造成雷伟程既享有刑事判决给予的实体权利,又享有民事判决给予的实体权利,出现了一个债权可双重主张的错误状况。申诉到最高院后,最高院最后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裁判理由与上述理论观点基本一致。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集资诈骗罪中被告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诈骗受害人的财物,同上述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集资诈骗罪中的合同有效与否的认定规范是民法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此,涉及集资诈骗的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受害方享有选择权,从而更大程度上保证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的原理,担保合同的效力出除自身不合法外,从属于借贷合同的效力。

(二)刑民交叉既判力认定

1.刑事判决对民事案件具有既判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为免证事实。这一规定的原理在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因此一般来说,刑事案件裁判对尚未结案的民事案件具有预决效力,民事审判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的作出不得作出与刑事裁判相矛盾。证明标准的差异,也意味着刑事案件的无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承担民事上的责任。但刑事判决并不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案件事实的,在该民事诉讼中刑事裁判不具有约束力。

其次,对于已经于刑事立案前结案并得到执行的,刑事判决不具有溯及力,不能撤销原来的民事裁判,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已经结案并执行的民事判决结果可以作为刑事判决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民事裁判对于刑事案件的效力

在事实认定上,民事诉讼以优势证据为标准,比较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来认定,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当事人肯定只是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再加上民法讲究意思自治,当事人可能会出于某些目的而放弃一些主张,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肯定与事实真相有所偏差。刑事诉讼中,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有利的与不利的证据,侦查机关都应当予以收集,并且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凭借专业的侦查手段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往往更为全面、客观。基于此,在事实认定上,民事裁判对于未审理完毕的刑事裁判没有约束力。

虽然在事实认定上刑事诉讼不以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但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应当予以承认,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应当予以承认,以最大程度地体现公平与正义。对于民事诉讼,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而检察院主要职责是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这样的程序设计使得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大打折扣。由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界限模糊,在民事审判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达不到预期效果后,为了达到索要债务的目的,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由公安机关立案,争取通过刑事程序否定原来的民事裁判。公安机关一旦插手经济纠纷,作出与一生效民事裁判相矛盾的认定,将会有损司法权威,失去法律的指引与规范作用,尤其是集资案件中,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已经有很多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甚至已经审理完毕,否定民事裁判结果对于刑事诉讼的约束力,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努力就会付诸流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衔接法律梳理及阶段具体衔接分析

民刑交叉程序转化规范须协调统一,1998年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以法律关系为标准,认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而2005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则是规定了以法律事实为标准,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刑民交叉案件才有案件程序转化问题。2015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抛弃了“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概念,而是采用了“同一事实”或者“同一行为”作为民事程序转化为刑事程序的标准,但何谓“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因此,有待于进一步的立法规定予以明确。

应当注意的是,在集资案件中,当集资人同时涉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时,鉴于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是有效的,出借人只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与非法集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不属于同一案件事实,不影响该案件的继续审理。2013年7月17日马兴建借410万元给惠达园公司,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惠达园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进入刑事诉讼,马兴建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要求二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法院认为马兴建要求二者承担保证责任,跟惠达园公司涉嫌吸收非法集资一案不属于同一案件事实,该案件的审判不以惠达园公司涉嫌吸收非法集资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意见,担保合同虽然与非法集资案件有所关联,但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担保责任纠纷完全没有影响,民事案件事实认定不需要刑事案件来认定,所以对于集资案件中,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合同可以与有关刑事案件可以分离审判。

依照2015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刑民冲出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当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的,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诉讼或继续审理。通过时间顺序,有不同的标准。在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上,对于尚未形成群体性、大面积纠纷事件的个别案件,要慎用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程序的具体适用,笔者以时间顺序分阶段进行分析。

立案前刑民程序衔接,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应当建立一沟通协调机制,法院对于立案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将有关材料发送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审查完毕,以避免案件长时间的拖延,对于不予刑事立案的案件,当事人仍然可以及时重新提起民事诉讼,但对于公安机关的审查期限,目前没有具体规定,这是应当予以明确规定的。

立案后审理前有两种情形:一是,发现集资案件本身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在该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对案件是否涉及非法集资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在案件具有极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选择驳回当事人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因为在公安机关尚没有对该类案件的情况下,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很有可能经过刑事程序处理后得出无罪的结论,而当事人还得重新起诉,中间耗费大量时间,对债权人造成严重的诉累。

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对案件已经立案侦查,并出具立案决定书的,由于此时民事案件已经进入到了审理程序,民事程序转入刑事程序应当严格审查,对于确实涉嫌犯罪的,才能进行程序转化,不然浪费司法资源。

(四)构建“先刑后民”为主,“刑民并行”为主的模式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刑民案件交叉现象并非我国所独有,世界各国均有相关问题存在,借鉴他国之长处,有助于更好地解决本地问题。域外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法、德为代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刑民案件分开审理模式。法国所采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较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实施过程中有较大差异:1.民事诉讼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民事诉讼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刑事程序分开审理,两者实质上无从属之分。2.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在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前,被害人既可以选择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进行民事诉讼。英国采用的刑民分开审理模式其民事诉讼不依赖于刑事诉讼,被害人可随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通过民事程序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优势在于赋予了被害人多种权益救济方式,充分保障了公民私权利的实现。

时移则法易。通过前面论述,“先刑后民”原则是我国当前刑民交叉案件案件实践中的模式之王,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但也存在相当的弊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过于呆板与简单,只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由审理刑事部分的法官合并审理民事诉讼部分,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力度远远不够。在集资案件中,显然一味地固守“先刑后民”原则,不利于矛盾的化解,问题的解决。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构建以“先刑后民”原则为主导,“刑民并行”原则为补充。有人认为我国的刑法规定有“先民后刑”原则,依据是2006年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仅仅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具有普遍使用性。“刑民并举原则”法律依据有如下:1998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刑民案件可以分开审理。2005年最高院制定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也明确了刑民并行的规定。

在借鉴国外经验及总结基础上,在刑民并行模式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相对独立的地位,分别审理,对于民事案件需要以刑事承担刑事责任不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免责,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对于民间借贷过程中有担保的案件,适宜采用刑民并行的方式,因为对于有担保的案件,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偿自己的损失,“先民后刑”原则适用此类案件明显对于债权人来说不公平。“刑民并行”审判模式的构建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不再被动接受司法程序的进行。“刑民并行”模式并不是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同时进行,互不影响,而是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可以同时启动,刑事程序不再吸收民事程序,但两者在时间上应当互相配合,遵守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裁判既判力规则,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五)刑事与民事涉案财物处置冲突

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涉案财物处置也是一大难点,尤其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案金额、涉案人数往往众多这一特性,涉案财物的处置更为复杂。

刑事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与民事诉讼保全所针对的为同一对象时,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这一领域规定的混乱与不足,常常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采取在先原则。法院先采取民事保全或者公安机关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采取措施的机关都没有权力要求措施在先的机关解除措施与移交,只能采取轮候措施。

在案件审理上,“先刑原则”是主要模式,但在涉案财物处置上,笔者认为应当树立“先民后刑”原则,即私权利优先于公权力;同质权力(权利),遵循在先与比例原则;补偿性措施优先于惩罚性措施。《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也是确定了在处置涉案财物时民事优先原则。当然,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仅仅依靠这些原则进行处理,显然不能解决问题。在集资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更是复杂,处置财物时,应当综合各种利益考量,争取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同时,积极退赃与协助被害人挽回损失也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因此在处置涉案财物上,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具有部分重合目的,即最大可能地补偿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在对受害人与被告人都有利的情况下,效益最大化才能得到体现。  

结语

    集资案件具有案件复杂性,常常与民间正常的经济行为混淆在一起,一旦处理不当,则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在程序使用上,处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树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摒弃传统的“先刑”观念,综合平衡各方面利益,以求实现案件处理的效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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