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伸张环境正义是我国新时代发展时期社会公众的迫切期待与现实要求。近年来,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但环境资源审判机关处理环境刑事案件仍存在诸多争议较大的司法实务问题,其中环境监测数据证据的转化以及鉴定意见证明力的问题尤为突出。本文将结合环境资源审判的新导向,援引相关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
环境监测是为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监督执法提供有效证据,为环境科学提供翔实数据,为社会公众提供准确信息的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其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诸如超标、超量、超范围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均离不开环境监测数据的技术支持。环境监测报告是在环境监测基础上形成的证据材料,是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运用物理、化学、生物、遥感等技术,对各环境要素的状况、污染物排放状况做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后得出的数据报告和书面结论。
环境刑事案件往往因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后移送公安机关而启动,其是典型的行刑交叉案件。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对行政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部分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转化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而具体到环境监测数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解释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关于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问题存在争议。2019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认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实质属于《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虽然法律规定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监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也必须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如出现程序违法等情形,影响其证据能力的,也应当予以排除。通常情况下,要审查环境监测数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监测程序是否合法。具体包括监测人员的资质审查;监测方法所依据规范的审查;监测标准依据的审查;监测报告的签字人权利、形式审查等;二是采样、制样程序性审查。具体包括审查采样、制样主体资质的审查;采样点位准确性、同一性的审查;取样容器的选择及清洗、方法技术的审查;采样方式及样品保存、标识的审查;采样、制样相关记录报告撰写的审查等;三是监测报告中的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入罪标准。
司法实务中,环境监测数据一旦作为证据使用,其各项数据指标的罗列看似使污染环境犯罪成为了板上定钉的事实。但实际上,它并不能够“一锤定音”,并可能成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判定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例如,在代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渝北检刑不诉[2018]71号】,代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在重庆市长寿区租用的厂房内从事镀锌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锌板、氯化钾、硼酸、盐酸、铭、硝酸、钝化液等原料,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2016年11月1日,代某某的加工厂房被环保部门查获。经监测,代某某厂房外排放的废水中所含六价铭、总铭、总锌、总铁浓度分别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放浓度限值的51倍、15.4倍、75.3倍、6.8倍。但经检察机关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其仍然认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重庆市长寿区环境监测站采样时的采样点并非代某某所经营的电镀加工作坊的废水排放口,导致监测结论与该作坊所排废水中的重金属含量不具有同一性,又因为客观原因,该关键证据事后不具有可补性。故检察机关作出了对代某某不起诉的决定。
又如吴江市某工具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中【姑检诉刑不诉[2018]129号】 ,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及员工管某在明知工厂排水阀损坏,可能导致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污水直接排除厂外的情况下,仍不及时采取措施阻止,致使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污水直接排出厂外。经检测,所排污水重金属总锌为25.7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24倍以上。但经检察机关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环保部门在监测过程中使用了该公司的长柄勺采集水样,该长柄勺用于案涉公司日常污水的监测,长柄勺上的污染因子与采集水样的污染因子是否一致无法证实,故本案的水样存在污染的可能性,环保部门的监测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检察机关作出了对管某某不起诉的决定。可见,辩护律师在面对监测报告时,不能对监测结果“想当然”,而是需要从多方面考虑其是否具有证明力,把它当做案件的突破口,从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环境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是指,依法由法定的鉴定机构指派具有环境资源鉴定资质的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环境资源的破坏、损害程度等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全部过程。实际上,环境监测行为是一个常态性的工作,贯穿于案发前后,而鉴定意见是案发后为解决某种专门性问题而依程序所出具的。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可在司法实务中混同。
《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和一百九十七条分别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同时,在质证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如鉴定人经法院通知但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可见,法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并不代表确凿事实,其必须合法、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关系,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辩护律师在办理环境刑事案件时,除了要把握鉴定意见的一般质证要点外,还应当基于污染环境罪案件的特殊性要求,作出有针对性的质证,以达到有效的质证效果。
1.鉴定人员与鉴定机构资质审查
环境犯罪司法鉴定因其犯罪客体和对象的特殊性(空气、水体、土壤、动植物、矿产资源等)使得鉴定本身对其技术、法律标准都有更高要求。2016年司法部和环保部联合颁布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进入制度及门槛都作出了一些高于其他鉴定的规定。
为缓解专门的环境资源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少与日益增加的环境资源案件之间供不应求的矛盾,两高三部在2019年2月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加快准入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相关机构的监管,规范鉴定程序等”。同时,为切实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质量监管,2019年6月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在全面范围内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黑名单制度,要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失信情况进行记录、公示和预警。还要建立完善的“退出机制”,全面推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双随机”抽查和鉴定意见书评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第三方评价,全面核查执业范围,动态了解、掌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开展情况,及时注销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基于此,笔者建议针对鉴定意见的首要审查应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一般情况下,鉴定意见中应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这些证书是否齐备、是否合法有效,鉴定事项是否在核准范围内等都是我们审查鉴定意见有效性的重要因素。
2.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审查
鉴定意见要解决的是环境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流程等均应该有科学的理论作为支撑,且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基本要求,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笔者办理的(2019)苏0413刑初150号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许某、杨某共同商议由被告人杨某负责转移、处置被告单位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268余吨,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用以证明案涉固体废物属性为危险废物。笔者作为被告人许某的辩护律师,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提出了质疑。
一是鉴定过程中采样程序违法。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危险废物认定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7〕88号)规定,涉案废物呈固态、半固态且堆存方式存在破坏、混合、掩盖、填埋等不利于调查分析情形的应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的相关要求采集样品。《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中对采样的要求是“对于堆积高度小于或者等于0.5m的散状堆积固态、半固态废物,将废物堆平铺成厚度为10~15cm的矩形,划分为5N个(N为份样数,下同)面积相等的网格,顺序编号;用HJ/T20中的随机数表法抽取N个网格作为采样单元,在网格中心位置处用采样铲或锹垂直采取全层厚度的废物。每个网格采取的废物作为一个份样……”,然而鉴定的采样程序未遵循上述规定,应属程序违法,故不能排除涉案固体废物并非危险废物的合理怀疑。
二是采样固体废物与涉案固体废物不具有同源性。鉴定意见中《非法填埋固体废物中检出污染物分析对比表》清晰显示被告单位环评报告、2010年填埋的固体废物及案发挖出固体废物所含有的化学成分并不完全一致,无法得出三个时期的固体废物具有同源性的结论。
三是鉴定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案涉污染物为2008年该公司被收购前遗留下来的废物。因原公司已注销,无法获得其生产废料,鉴定机构则主要参考环评报告等文件作出结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已释明,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非危险废物。而鉴定意见参考该文件得出涉案固体废物系危险废物的结论与环评报告结果存在重大矛盾,不宜作为认定涉案废物是危险废物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可见,鉴定意见是在案件出现专业问题时可利用的参考依据之一,而不是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在确定了专门性问题以后,法院还要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其他因素,才能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在认定事实后,还要结合主观恶性、社会影响等其他方面,才能最后进行定罪量刑。同理,相较于鉴定意见,环境监测报告除涉及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的问题,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律师在办理环境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应当重视“监测报告”和“鉴定意见”证明力的问题,可以从实体真实性、程序正当性等多角度挖掘,寻找案件的突破点。同时,环境监测报告、鉴定意见的质证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辩护律师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不但要精通法律,还要了解污染物的特性,熟知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必要时还要依托权威专家、学者的技术支持,才可能对环境犯罪刑事案件的证据作出有说服力的质证,从而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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