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为疏忽大意或者是轻信能够避免。
(一)对《解释》和《纪要》的解读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了两种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方法:一是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二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则通过区分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与其他非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明确三种是否需要鉴定的情况。
1.需要鉴定的情形
难以确定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这些专门性问题往往是定罪量刑标准,比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
2.一般不需要鉴定的情形
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比如,适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应再对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超过排放标准倍数进行鉴定。但是,如果因为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超过排放标准倍数需要对行为人进行加重处罚(后果特别严重),那么就需要对财产损失数额或超过排放标准背书进行鉴定。
3.特殊情况下不需要鉴定的情形
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
(二)实践中的质证
在对涉嫌污案环境案件中涉及到的鉴定意见进行鉴定时,除了按照普通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外,要着重注意审查以下几点:
1.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是否有合法的资质。在审查鉴定意见时,要认真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是否齐备,资质证书是否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另外还要注意审查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经过年检,鉴定事项是否在资质证书核准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范围内。
2.检材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真实,能否排除二次污染。首先,要对检材的提取过程进行严格审查。在审查时,要严格注意:何时提取的,由谁提取的检材,在哪个地方提取的,提取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提取检材,提取方法是否科学等。其次,对排放物的保管过程进行审查。检材提取后有没有采取封存、密闭措施,封条有无破坏的痕迹,能否排除检材被人为调包或人为改动的合理怀疑等。
3.审查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果是否有科学依据。审查其采用了何种鉴定方法,其科学原理是什么,鉴定是否有充分的科学、专业依据作支撑。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鉴定意见可以请该领域的专家、学者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并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书,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全面解读。
1.《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