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之“单位犯罪”

污染环境罪释义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为疏忽大意或者是轻信能够避免。

污染环境罪之“单位犯罪”的认定

(一)对《纪要》的解读

1.四种认定单位犯罪的标准

符合其一即可成立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二)实践中可以参照的认定标准

第一,该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并非以实施污染环境等犯罪为主要业务的单位。即使该公司成立时并非以犯罪为目的,但如果成立后,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在收取费用后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也不能成立单位犯罪。

第二,该犯罪必须是单位意志的体现。通常表现为经单位集体决定,不仅包括单位决策层的直接故意,还应当包括间接故意。单位决策层根据其掌握信息或者依据经验明知单位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实施了犯罪行为,单位决策层未进行相应监管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单位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单位决策层的默认。

第三,该犯罪所得的收益必须归单位所有而非个人所有。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承揽业务并非法处置污染物的如果其收益归个人而非单位所有,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非法所得汇入个人账户,但该账户系单位小金库的,认定成立单位犯罪。(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等犯污染环境案(2015)浙杭刑终字第695号)

污染环境罪相关法律法规

1.《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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