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非法采矿罪释义

非法采矿罪,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无证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以及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开矿种。本罪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本罪的主体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

非法采矿罪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司法认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1)无许可证的;(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开采河砂需要申请的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开采海砂需要申请的采矿许可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均属于“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中的“许可证”。

对于实施两证管理的区域,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认定为无许可证。对于实行一证管理的区域,以是否取得该许可证为认定非法采矿的标准。(目前,全国有25个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明确实行“一证”,仅有青海省实行“两证”)

(二)司法实务中“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的理解与判定

1.超量开采。违反了许可证限定的开采方式、特定开采工具,其实质是超越了许可证批准的开采量,需要取得新的行政许可。

2.超期限开采。采矿许可证已经规定了采矿期限,如果期限届满,那么采矿许可证的效力也应当随之自动失效。

3.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后,《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将该规定吸收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但实践中该情形亦可能构成“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4.掩饰开采。即河道疏浚企业以排危、清淤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采砂的情形,本质仍然是一种无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相关法律法规

1.《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案件分析报告
联系电话
139-1039-3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