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释义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认定“商业秘密”,存在五大要素。

(一)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像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二)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具有秘密性

必须是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秘密性,又被称为非公知性。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任何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借口,将属于公共领域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为己有或者独占使用。具体还要注意以下要点:

1.商业秘密必须具体明确

在江苏苏威尔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志贤、南京金陵教具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4)宁民三初字第254号)中,法院认为,权利客体必须具体和明确,这是当事人诉请保护其权利的前提。仅就工业化设计中的基本概念泛泛而谈,未能说明独特设计和具体内涵,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工业化设计的,秘密性无法认定。

2.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不属于商业秘密

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符合“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要件,但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厦门信达计算机有限公司与厦门东南融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贾晓工、连伟舟、何铭明、吴元云不正当竞争一案( (1997)闽知初字第05号)中,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他们个人学习和掌握的是行业内一般的知识和技能,而不是特殊的营业秘密,这种知识和技能已成为他们人格的一部分,任何企业或个人都无权对他们依法的择业自由及将其个人所学的知识和掌握的技能用于工作,服务于社会加以干涉或限制。

(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经济利益,仅限于积极的经济利益,即能使权利人增加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或者竞争优势。

(四)具有实用性

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五)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根据司法实践,权利人只要采取了下列措施之一,即认为采取了保密措施:(1)建立了保密规章制度;(2)与相对人或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或提出了保密要求;(3)涉及商业秘密的特殊领域是否采取了适当的管理或警戒措施;(4)采取了其他为防止泄密而采取的具有针对性及合理性的保密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法律法规

1.《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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