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即短片视频,是一种互联网内容传播方式,凭借着短平快的大流量传播内容逐渐获得各大平台、粉丝和资本的青睐。但如今的短视频,逐渐沦为纠纷发生的重灾区。犹记得今年9月发生的“女孩模仿短视频制作爆米花被烧伤”的悲惨故事,令人惋惜之余引发社会对短视频进行法律规制的讨论。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短视频一方面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另一方面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8年,“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裁判标志着短视频正式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本期通过梳理本案的裁判要点,结合案情,对本案涉及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以及短视频侵权认定等相关法律理论进行论述。
01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2日,在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之际,抖音平台的加V用户“黑脸V”使用给定素材,制作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以下简称“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经“黑脸V”授权,抖音开办单位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维权的权利。后来,微播视界公司发现“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也传播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且该短视频播放页面上未显示有抖音和用户ID号水印。微播视界公司以“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经营者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02裁判
案件信息
Ø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Ø 审理程序:一审
Ø 案 号:(2018)京0491民初1号
Ø 裁判日期:2018-12-26
Ø 裁判结果:驳回诉讼请求
Ø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
当事人信息
Ø 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Ø 被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
争议焦点
1.微播视界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
3.二被告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Ø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
一、关于微播视界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推定谢某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者。同时,根据谢某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原告取得了2018.1.1-2019.1.1“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及维权权利,因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
(二)百度在线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
手机软件的经营者应根据应用商店登记信息、手机软件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予以认定。应用商店登记信息、手机软件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不一致的,可以认定二者为共同经营者。本案中,“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Android系统仅显示开发者为百度在线公司,未显示经营者等其他经营主体信息,应认定百度在线公司为适格被告。
二、关于“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
本案中,“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显然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这些形式要件。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第二,是否具备“创作性”。
在判定“我想对你说”短视频 的“创作性”时,法院考量如下因素:第一,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第二,虽然该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 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 第三,“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唤起观众的共鸣。该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该短视频具有创作性的具体体现。抖音平台上其他用户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分享行为,亦可作为该视频具有创作性的佐证。故法院认定“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符合创作性的要求。综上,“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类电作品。
三、关于二被告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责任
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通知-删除”规则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平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既有利于网络平台的健康发展,又有利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因此,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最大化地发挥规则的善意。本案中,微播视界公司在能够获取公开投诉渠道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经济、最直接的方式进行维权。作为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仅依赖避风港原则是不够的,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有责任通过更加积极有效的管理履行平台义务。
Ø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03案例评析
一、短视频的性质认定
(一)短视频可认定为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作品的实质构成要件为独创性、可复制性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推定。独创性是作品的价值所在,可复制性是经济利益产生的前提,是在作品上配置著作财产权的现实基础,二者作为作品的实质构成要件是没有疑问的。智力成果的界定是为了满足著作权法保护正当性的说明,同时也将纯体力劳动的结果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当个案中的短视频不是对表演的机械录制的情形下,其应属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达。毫无疑问,短视频具有可复制性。所以,判断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独创性。
(二)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应满足两个要件
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也是作品区别于制品的根本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由作者独立完成;第二,具备“创作性”。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个要件的把握比较统一, 往往从“并非对他人作品的抄袭”这一方面着手,只要相对方未举证证明存在在先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其他作品,即可认定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了其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且应以 “最低限度的独创性” 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作者多方面的劳动,虽然是在已有素材和主题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可认定其有创作性。
(三)影响短视频独创性判断的几个争议问题
1. “短” 是否影响短视频的独创性
所谓短视频,是指视频长度不超过15分钟,主要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实时分享和无缝对接的一种新型视频形式。
本案中,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有无联系成为争议焦点,即对于一个只有几十秒甚至只有十余秒的视频,是否因其时间短、表达空间有限而不能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本文也认为,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客观而言,视频时间过短,有可能很难形成独创性表达,但有些视频虽然不长,却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视频越短,其创作难度越高,具备创作性的可能性越大。本案中,该视频的制作者应党媒平台的倡议,在给定主题和素材的情形下,其创作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体现出创作性难度较高。
2. 使用平台提供的元素是否影响短视频的独创性
实践中,有大量的短视频是使用了平台提供的元素、配乐、动画效果等功能进行加工而形成。虽然该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对于素材如何选择和添加到视频,仍然由制作者所决定,不同的制作者在选择元素即如何添加上很难完全一致,这种选择、组合和添加本身即体现了制作者一定的独创性,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
二、短视频的侵权认定
从目前的短视频侵权纠纷来看,权利人基本均以短视频平台作为被告来提起诉讼,而直接起诉用户或将用户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件较少。因此,在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首先要判断平台的主体性质,即其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次,在平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情况下,其是否具有过错,或满足免责要件而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一)短视频平台的主体性质
实践中,当短视频平台被诉时,其基本可以提供涉案视频系用户上传的后台注册和上传信息来证明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个别情况下,平台无合理理由拒不提供后台信息或提供的后台信息无法被采信时,其会被认定为涉案视频的直接提供者。
(二)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认定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理论上称之为“避风港原则”),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不负担事先审查的义务,除非存在过错,否则只承担通知删除义务。网络版权侵权中的通知删除规则,是指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所涉及的作品涉嫌侵犯其版权的,有权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屏蔽、断开相关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除非具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否则在接到通知之后立即删除或屏蔽、断开涉嫌侵权作品的,不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前提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被控侵权客体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过错始终横亘在避风港制原则前,想要进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必须接受过错的检验。
其次,不符合避风港原则的,不是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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