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边界在哪里?

正如最高院民二庭出版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中指出的,在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分析之前,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及相关问题的厘清是十分必要的。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则,是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做出的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

《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授权

1993年版的《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完全依法进行,并未授权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现行《公司法》对此进行了修订,在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作了授权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院虞政平法官在其著作《公司法案例教学》中认为,这里所谓的“另有规定”,既有可能是对股权转让更加放松限制的规定,也有可能是对股权转让更加从严限制性规定,实践之中两种情形皆有可能发生。

最高院王东敏法官在其著作《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中指出,“实务中,对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怎样的规定,公司章程中具体规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授权范围,争议比较大,有人主张公司章程只能比《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宽,有人主张只能更严,还有人主张只能做补充规定等等”。

更有趣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9条更是明确: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虽然后来该条款在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四中没有保留,但立法者的态度应该是比较明确的。


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在《公司法》之外,设置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


1、原则上,公司章程可以另行对股权转让做出特殊的限制

如果股权没有流动性,股权的价值将受到比较大的削弱,正如冯果教授在其《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中指出的,“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司制度独领风骚的根本原因。”

既然股权的流动性如此重要,那公司章程是不是就不能对股权转让做出超过《公司法》外的限制呢?

虞政平法官的观点是,公司资合性要求股权可以自由转让,资合性的最低标准甚至也体现在不应当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上,而公司人合性则要求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以维系公司原有股东之间基本的信赖关系。

原最高院法官王林清在其《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也指出,尽管总的规则是股权应当自由流通,但只要股权流通限制是合理的,那么这种限制大都被认为是有效的

据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一书所描述,在《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和颇具影响力的特拉华州公司法中亦规定,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并非绝对不可接受,判断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合理,而限制的期限、限制的范围、限制的目的、双方的股权结构等因素均是法官进行合理性判断的依据。


2、典型案例分析——徐锐敏诉杭州杭挂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案,【2010】浙杭商终字第1526号

杭挂机电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权益可以而且只能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除现有股东外,任何人不得受让公司股权……股东要求转让股权但无任何现有股东愿意受让股权的,由公司回购,回购价款按回购日上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计算。”

限制了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允许对内转让,但是禁止对外转让。一审法院未正面论述该问题,而只对杭挂公司是否有权回购本公司股权的观点做出回应。法院认为,《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做了明确禁止,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杭挂公司公司章程之所以规定公司可回购公司股权,目的在于保障少数异议股东在无人受让股权情形下仍有退出公司的实现途径,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该内容约定也未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王军博士在其《中国公司法》一书中,对该案件,点评时指出,“一审法院承认章程回购条款的合法性,实际上也就承认了章程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合法性”。


公司章程是否可以禁止股东转让股权


1、法理上,公司章程不能禁止股权转让

绝对禁止股权内外转让致使股东转让股权无任何合理救济的限制规定,在多数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显然是不可能被接受的。当前,中国学界在此问题上还存在争议,赞成者多依据章程为自治性规约,主张应尊重股东乃至公司意思自治;反对者则认为股权为固有权,章程不应做绝对剥夺。

笔者认为从公司法法理上,公司章程就不能有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有限责任虽然具有人合性,但也是资合公司。如王林清所指出,资合公司的最大特征在于,股东拥有股权转让自由权。其中,在最纯粹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拥有完全自由的股份转让自由权;在不完全意义的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则拥有受到限制的股权转让权。

第二,就算是人合性的角度来分析,也不能禁止股权转让。王东敏法官就有这个观点: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合同,合同可以限制转让,但不能因此走向极端,禁止股权转让。从公司人合属性的角度出发,如果股东执意要转让股权,强制股东保留在公司,不符合人合属性的要求。尽管没有法律对禁止股权转让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如果肯定了公司章程可以禁止股权转让的话,民事主体的投资就会被禁锢在一次投资当中,出现资本不得流通的不合理安排。

第三,如果股权不能转让,则股权将不符合财产的特征。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财产权利,禁止转让财产,不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不符合《公司法》的有限责任理念。


2、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不能规定禁止股权转让

中国司法实务界较为偏向于认定任何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内外转让的章程限制条款,一般应为无效。以下笔者就列举最高院和广东省高院的典型观点,以佐证这个结论。

最高院民二庭编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有以下明确观点: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

广东省高院的两位法官古锡麟、李洪堂在《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中,谈到“公司章程可以限制的范围很广,但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限制不得过于严格,不能造成股权转让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更不得禁止股权转让。公司章程虽未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使股权转让不能实现,这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自由,应认定无效。”两位作者还认为,章程可以做出严于公司法限制条件的规定,但不能宽于或低于公司法设定的条件。因为公司法设定的限制性规定是一种基本要求或最低条件。低于法定限制的公司章程规定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也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保障,特别是弱势股东利益的保护。


3、小结

关于公司章程是否能限制,以及禁止股权转让的问题,虞政平法官有一个详细精彩的论述,分享如下,作为小结:首先,要审查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是否合法,通常都会认为此类限制并非不合法,除非明显剥夺股东对内或对外转让其股权的权力;其次,即便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合法,也不能仅仅以此自治性质来断然否定股权转让双方协议应有的法律效力;其三,违反公司章程限制而转让股权的一个通常结果是,公司可以拒绝该类股权受让人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但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一般并不具有执行效力。这应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准则。


公司章程能否将股权转让与该股东的身份关联起来

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东基于特殊身份关系对其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是否可规定公司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时须强制转让股权?


1、理论上存在争议

比较典型的两个不同的观点,来自最高院的两位法官:

虞政平法官认为,通常认为此属强制性股权转让条款,实际上是公司章程之中更为严格的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就强制性股权转让规定而言,往往是当公司章程规定的强制转让条件被触发时,触发条件的股东即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价格和方式,将股权转让给章程特定的对象。此类股权转让意愿的启动并非以股东个人意愿为前提,而是以特定条件或特定事实为前提。

最高院前法官王林清则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董事或者员工离职时必须退股的规定,直接违反了除法定事由外股东不得退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归于无效。当然这种退股指的是直接退股,如果仅要求离职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职工持股会等组织,则应界定为股权转让,而非一般意义上的退股。


2、司法实践大多支持公司章程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

案例1:

蒋小莉诉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资民终字第335号:只要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意思真实,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应当认定有效,但收购股权的价格必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公平合理,且公司收购股权后,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公示。

案例2: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案例3:

陈二苟与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8】苏民申928号:建发公司的章程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应当为公司和全体股东所遵守,陈二苟作为建发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守建发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根据建发公司2002年7月一届三次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建发公司章程增加规定了“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建发公司依据该章程的规定,相应调整陈二苟的持股比例,将相应部分的股权转让至建发公司持股会,并无不当。


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强制股权转让时的具体价格


1、原则上可以支持,但是也要看是否公平合理

王林清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从公平角度讲,当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结果性显示公平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其根本原因在于商法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然后,在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价值显著低于实际价值时,若法院不予干预,确实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保护失衡的后果。

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做了规定,则应适用该规定;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应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在适用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条款的情形下,固然可能存在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问题,但由于该项约定原来就是被强令转让股权的股东共同签署的文件,因而股东作为经营者即应承当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股东以显失公平要求调整的,一般不予支持


2、典型案例——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文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8】皖民再88号

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中,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条款,规定在股东未办理或拒绝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强制性用公司公积金按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该条款实质为股权转让强制性条款。尽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并不意味在此事项上章程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股权是公司股东的财产,《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章文萍作为劳动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作为股东的财产权也应当予以公平保护,股权应当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转让,或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协商不成的,应当进行评估,而该强制性条款剥夺了股东的权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中天公司有相当部分原破产企业员工,是与章文萍同样的小股东,保护小股东合法利益也是公司法应有之义。综上,该强制性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公司章程能否完全取消股权转让的限制

整个问题相对比较明确,对于完全取消股权转让限制的,强化了保障股权的自由流动。《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目的,是保护股东之间对财产的共有关系,关注共有人的利益,但股东作为共有人认为彼此不需要这种特别关注的安排时,完全可以放弃这种安排,选择任意自由的转让股权,摆脱任何羁绊,更方便的随时转让股权。如王东敏法官所指出的,股东之间的这种选择和需求是合理的,不影响他人权利,应予以维护。


结语

综上,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边界在哪里的问题,首先,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要得到重视,因此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设有限制性规定的,一般认为有效;其次,边界在于不能完全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使得股权丧失其财产价值,也使得公司不具备资合性;最后,受到限制的股东还存在其他救济途径,同时该章程条款不违反公司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那么该章程的规定应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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