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其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家”一般是指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多个较小的家庭,比较常见的就是兄弟姐妹之间的分家。而“析产”是指家庭共同财产,所有共有人通过协议和家庭财产的性质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分属各共有人所有。
非家庭财产共有人无权分割家庭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但是,对于哪些家庭成员是财产共有人,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只有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因此,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和没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都不能享有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未成年人在成年后,自己独立生活,可以分得父母的部分财产,但这只是视为父母的赠与,而不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
在我国,目前家庭关系不局限于夫妻关系,还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就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生产为目的的财产,其来源只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和受赠的财产。
根据“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则,我们认为分家析产的审理原则应当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分家析产是对于家庭内部财产的处分,由于家庭生活的自治性,对于家庭财产的取得和使用,家庭成员内部最为清楚,家庭以外的人则较难明晰。因此,分家析产应当以家庭成员协商为原则。在民间,通常采用“析产文书”的形式将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析产文书,在各地称呼不一,如“分书”、“分家单”、“分单”等,也并无统一格式要求,但往往要载明分家析产的标的物、分产方法、分得财产者名单、参与分产会议人员名单等。凡承受财产者,各执“分书”一份为拥有财产权利之证明。
共有财产权先天有效率的问题。从经济的合理性角度,则是单独所有恒优于普通共有。我国《民法典》对于物权以“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作为立法宗旨,所谓“物尽其用”,即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与最大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共有财产的分割也应以效益最大化作为价值目标,通过高效的分割程序、有效的分割方法,使分割后的共有财产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
鉴于权利的外观往往和权利的实际发生冲突,如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或者登记份额与实际出资不符。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不能机械地按照权利外观来进行划分,而应将对于共有财产的贡献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这里所谓贡献大小,一方面包括对共有物的取得上的贡献大小;另一方面包括对共有物的存续的贡献大小,同时还包括对共有所依存的家庭关系本身的贡献大小进行评价。从而对于分配比例予以综合酌定。当然按贡献分配不能突破共同财产均分的原则,即应当在均分的基础上,按照贡献程度予以增减。
扶老携幼、照顾弱者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我国家事立法一贯以照顾弱者为基本原则,比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在分家析产当中,仍然应当以照顾弱者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贯彻。如对于房产分割当中的无房屋且失去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应当考虑首先保障其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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